裁判文书详情

王**、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7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天**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王**于2010年11月11日入职天津生**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7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工作岗位为司机。2014年11月1日,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王**及案外人上海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起,原劳动合同的甲方主体变更为丙方……对于乙方基于原劳动合同所拥有的权利、义务,丙方保证在变更协议书签订后将基于原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全面保护……本协议于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薪酬、福利等一切相关争议……”。2014年12月10日,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向王**支付18000元。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为里程补贴和加班费,王**主张该款项仅为里程补贴,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另查,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未向王**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2015年9月,王**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48.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62.06元;2、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向王**支付因补发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损失3500元;3、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2014年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2016元;4、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延时加班费124093.3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023元,休息日加班费4127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319.95元;5、诉讼费由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承担。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76号裁决书,裁决:1、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7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4.83元;2、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向王**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214.71元及2014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5773.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43.4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434.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58.62元;4、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王**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法院。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请求:1、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不向王**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7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4.83元;2、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不向王**支付防暑降温费214.71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不向王**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5773.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43.4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434.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58.62元;4、诉讼费由王**承担。王**请求:1、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48.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62.06元;2、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向王**支付因补发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损失3500元;3、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2014年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2016元;4、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延时加班费124093.3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023元,休息日加班费4127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319.95元;5、诉讼费由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王**及案外人上海世茂**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系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王**及案外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协商确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当事人均未向法院要求撤销或变更,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原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薪酬、福利等一切相关争议”,已经清楚表明了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争议,因此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就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等问题,无须再向王**承担任何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关于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2月向王**支付18000元一节,系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在不负有义务的情况下的自愿给付行为,该给付行为可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的变更和补充,但除此项给付内容外,《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的约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王**提出的“由该给付行为可以推知此前约定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王**主张的个人所得税损失问题,因缴纳个人所得税系法定义务,不能认定王**因此遭受损失,故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不向王**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7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4.83元;二、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不向王**支付防暑降温费214.71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不向王**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5773.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43.4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434.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58.62元;四、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王**各缴纳5元),由王**承担。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5元,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于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薪酬、福利等一切相关争议。”上述约定为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应为无效;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8000元,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里程补贴,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加班费,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争议;3、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出车记录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加班的时间和里程数;4、上诉人的加班费应以上诉人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技能补贴、里程补贴之和为计算基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协议书中约定的“本协议于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薪酬、福利等一切相关争议。”应如何理解;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延时加班费124093.3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023元、休息日加班费4127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319.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48.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62.06元是否成立;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因补发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损失3500元是否成立;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3年、2014年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2016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于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薪酬、福利等一切相关争议。”为格式条款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重复使用该条款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也并未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本案诉争条款的理解问题,该条款已经写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薪酬、福利等一切相关争议,应理解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无薪酬及其他争议。对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8000元的给付名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以该18000元的给付行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争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延时加班费124093.3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023元、休息日加班费4127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319.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48.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62.06元及2013年、2014年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2016元,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因补发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损失3500元的问题。因缴纳个人所得税系公民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