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李*、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园物业)与被告李*、王**、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园物业之委托代理人朱*、尹**,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苏**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宾园物业诉称,2014年9月7日上午9点30分,碧春园某号楼某单元卫生间水管裂开跑水,导致我公司两部电梯被淹泡。我工作人员及时关闭电梯,清理了楼梯过道漏水,并马上通知该单元的业主,即本案的被告李*。据被告李*父亲讲,2015年9月6日上午他家请苏**司的安装人员到家里安装热水器,撤场时没关好卫生间的水管节门开关。2014年9月8日我公司项目部将被告李*、苏**司、装修公司找来,对于跑水的事实均确认无误,但对于因跑水造成该楼2部电梯损坏需要维修一事,互相推诿,均不承担相应的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复电梯及电梯刷卡设备所需要更换器材、调试、人工检测等各项费用总计2846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宾园物业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定单,证明两部电梯的IC卡主板及IC卡楼层扩展板需要维修的费用;

证据二、天津市日**务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证明两部电梯内部零件需要更换的明细和价格;

证据三、2014年9月8日,由李*父亲李**、装修人员王**及苏**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认可电梯的损坏是因为其三方造成;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家中安装热水器将两部电梯损坏;

证据五、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电梯实际花费的数额;

证据六、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维修的具体部位及损失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漏水是被告苏**司的工作人员造成的,安装热水器当天被告苏**司的工作人员将墙上的冷热水管堵拿下来,堵在了卫生间面盆处的水管处,然后安装热水器,后开自来水阀门进行试水。但他临走时忘记了关阀门,才导致了面盆处自来水管漏水。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李*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李*、王永岗系装修合同关系;

证据二、热水器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在苏**司购买热水器,并由苏**司的工作人员入户进行安装。

被告王**辩称,我认为不是卫生间水管爆裂导致跑水。我铺完了地砖之后需要停工几天,经我和被告李*协商定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7日停工,所以在苏**司安装热水器期间现场没有我的施工人员,2014年9月4日我撤场时自来水总阀门是关闭的,故漏水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苏**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安装热水器当天,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被告李**将卫生间墙面上的冷热水管堵摘下,进行安装,后打开自来水总阀门试水,试水无问题后将自来水总阀门关闭,离开现场。本次漏水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苏**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认可原告电梯被水浸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认可。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认可,认为原告实际的损失数额及损失部位应以鉴定为准。

原、被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及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第四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五内容相互冲突,且证据五为正式发票,证明力大于证据一、证据二,原告亦自行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天津市红桥区碧春园小区物业管理,被告李**该小区某门某号房屋业主,于2014年7月底办理了入住手续。

被告李*与被告王**装修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王**对被告李*所有的天津市红桥区碧春园某门某号房屋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9月5日到2014年9月7日,被告王**因装修工程工艺需要停工三天。

被告李*与被**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在被**公司处购买电热水器一台。2014年9月6日,被**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被告李*处为其安装热水器,被告李*之父在场,期间该工作人员首先将卫生间墙面预留的冷热水管堵摘下进行安装,后打开自来水总阀门进行试水,未发现异常,后离开现场,李*父亲亦离开,离开时未关闭自来水总阀门。2014年9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李*家卫生间面盆处自来水管漏水,导致原告两台电梯被水浸泡,造成其门机板、门头显示器、平层感应器、轿内操纵盘、通讯板、门机、IC卡主板及拓展版损坏,因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28461.28元。

庭审中,被告苏**司申请对宾园物业主张的更换电梯零部件是否因被水浸泡导致损坏及是否已经实际维修、损坏电梯所需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后被告苏**司向我院撤回电梯是否已经实际维修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损坏电梯维修费用的鉴定,本院在对外委托程序进行中,没有该项鉴定的机构,当事人在期限内也无法提供,故本院对该项鉴定予以终结。

现原告宾园物业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61.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表示不是自己的责任,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28461.28元。关于损坏电梯维修费用,依被告苏**司申请本院已启动司法鉴定,但因没有相关机构可以进行该项鉴定而终结。据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数额过高,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故认定原告实际因本次漏水事故产生损失28461.27元。

另外,关于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认定苏**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李*之父在离开碧春园某门某号房屋时未关闭自来水总阀门。被告苏**司的工作人员作为专业人员虽然安装、试水结束后当场并未漏水,但未将自来水管总阀门关闭,未充分保证安全,将业主置于一个危险境地,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作为业主,在其房屋装修工程未结束即自来水管道及阀门仍不完善,且施工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应当就房屋内管路、阀门的现状向苏**司工作人员进行提示,但其未能尽到提示义务,亦未能注意到自来水总阀门未关闭,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其对于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被告王**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7日,因装修工程进度原因停工,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故其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比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苏**司赔偿原告损失的90%即25615.14元,被告李*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2846.13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15.14元;

二、被告李*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6.13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天**限公司负担1350.9元,被告李*负担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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