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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与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华**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夏**于2011年12月13日到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笠**司)工作。2012年2月1日,夏**和天津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华**公司派遣夏**在笠**司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夏**继续在笠**司工作。2012年8月1日,华**公司、笠**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华**公司按照笠**司的要求招聘员工,华**公司负责为员工交纳工伤保险,员工因工作受伤,华**公司负责办理各项事宜,笠**司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赔偿责任”。2012年7月20日,夏**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8月21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夏**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4日,天津市**鉴定委员会认定夏**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后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3年9月1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夏**在做完现场工伤伤残鉴定,劳动部门未做出书面工伤伤残鉴定结论前回了老家。2013年10月10日左右,夏**收到了笠**司寄发的通知书,要求夏**回厂上班。夏**收到该通知后回到了笠**司,但夏**以有工伤干不了活为由离开了笠**司。2013年10月29日,天津市**鉴定委员会认定夏**的工伤已构成九级工伤伤残。2014年3月份,夏**曾申请仲裁和诉讼,经一、二审诉讼后,法院判决笠**司支付夏**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514.5元。后夏**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华**公司、笠**司支付夏**工伤赔偿待遇。因夏**未按时参加仲裁审理,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定字(2014)第15号决定书决定,此仲裁案件按夏**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夏**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华**公司称2013年12月15日,华**公司书面通知夏**,通知内容为:“夏**同志,本单位与你签订的两年期限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且现在由于你在天津**限公司旷工多日,天津**限公司已经把你退回至我公司。我公司现通知你来公司报到,请于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如果逾期还未办理,我公司将视为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夏**称未收到上述通知书,华**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夏**收到了该通知书。另查明,夏**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60.74元。华**公司未按夏**的实际工资交纳社会保险,社保中心已将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发放给了华**公司。夏**呈讼法院,要求:1、华**公司、笠**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2、华**公司、笠**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1.48元。3、华**公司、笠**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6.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40元。诉讼费用由华**公司、笠**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对夏**的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

①夏**要求华**公司、笠**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夏**构成九级工伤伤残,依据规定,夏**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市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60元,夏**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60元,故法院对夏**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华**公司、笠**司抗辩称,夏**应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再支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华**公司、笠**司在派遣协议中约定由笠**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笠**司应支付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夏**要求华**公司、笠**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②华天同**司、笠**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1.48元。华天同**司称2013年12月15日曾书面通知夏**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夏**已签收了该书面通知书,故原审法院认定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未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自然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华天同**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夏**与华天同**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华天同**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夏**的月工资数额和工作年限,华天同**司应支付夏**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21.48元。

③华天同**司、笠**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6.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华天同**司为夏**交纳了社会保险,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夏**无权要求华天同**司、笠**司支付,故法院对夏**要求华天同**司、笠**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6.66元,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夏**无权要求华天同**司、笠**司支付。鉴于社保部门已将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发放给了华天同**司,故华天同**司应返还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关于夏**主张的数额与社保部门核准的数额不一致的问题,该纠纷不属法院审理范畴,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二、被告天津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21.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共计25929.48元。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5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公司不支付夏**经济补偿金6921.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诉讼费用由夏**承担。主要理由:夏**收到返厂工作通知书后返岗,但回岗后以工伤为由擅自离岗,因夏**旷工行为,双方派遣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因夏**不按照通知到华**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自动离职,故华**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夏**无故离岗,劳动合同未合法解除,不满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定条件。

上诉人笠**司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笠**司不向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诉讼费由夏**承担。理由为:夏**收到笠**司返厂工作通知书后返岗,但回岗后以工伤为由擅自离岗,未再返回单位。夏**行为严重违反笠**司规章制度,笠**司向华**公司退回夏**,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存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夏**无故离岗,劳动合同未合法解除,不满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定条件。

上**仓公司对上诉**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上诉**创公司对上诉人笠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对上诉人华天同**司、笠**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认为,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华天同**司并未辞退夏**,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期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保中心已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发放华天同**司,华天同**司应当支付夏**。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笠**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华**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华**公司主张在合同到期前,因夏**旷工视为夏**自动离职,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故双方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华**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并无争议,华**公司应依法支付夏**经济补偿金6921.48元,对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夏**因工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的待遇,上述补助金,华**公司、笠**司分别认为不符合支付条件,但均未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华**公司、笠**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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