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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路娟,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在被告公司为牌照号为冀D×××××的小客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足额交纳保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之夫王**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外环线李**交口时,因驾驶不慎与田*驾驶的津A×××××小客车及于**驾驶的津G×××××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田*车损16190元、赔偿于**车损50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鉴证费、拆解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修车花费10980元。但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三者车辆修理费14690元、本车车损10980元、拆解费2718元、鉴证费1300元、施救费1300元,以上共计30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司机王**具有驾驶资格。

4、津A×××××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津A×××××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16190元,且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赔付。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于国全车辆损失500元。

6、冀D×××××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980元。

7、拆解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津A×××××车辆拆解费1620元、本车拆解费1098元。

8、鉴证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津A×××××车辆鉴证费800元、本车鉴证费500元。

9、施救费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交**保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鉴证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及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原告车辆前部受损、津A×××××车辆后部受损,于国全驾驶车辆无损失。

2、车辆定损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4S店定损,津A×××××车辆损失价格为11240元,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6896.4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7日,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和签署日期是2014年10月17日及2014年11月22日,而事故认定书的编号是201502954号,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机动车行驶证没有异议,对于驾驶证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中的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评估结论书日期是2014年11月10日,事故认定书是2014年10月17日,且属于原告的单方委托,损害部位更换的零部件与原、被告共同委托4S店进行拆解定损部位亦不相符。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不予认可,原告超额赔偿部分系原告擅自赔付,不同意赔偿。对证据5该损害赔偿凭证记载收款人是王**,是于国*向原告进行的赔偿,且于国*的车辆没有损失,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属于原告的单方委托,损害部位与事故勘察现场及双方在4S店拆解部位不符,属于低损高评,要求以4S店拆解定损金额为准。对原告的修车费发票不予认可,开票日期是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定损修车日期相差甚远。对证据7拆解费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赔付。本车的拆解费名称写的是王**,王**不是本车车辆所有权人,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证据9原告没有提供施救车辆的目的地及施救路程,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9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张**为车牌号为冀D×××××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2014年10月17日10时30分,王**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李**交口时,与田*驾驶的津A×××××小客车及于国全驾驶的津G×××××解放牌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冀D×××××车辆损失为10980元,津A×××××车辆损失为16190元。后原告赔偿田*车辆损失16190元,赔偿于国全车辆损失500元。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冀D×××××车辆拆解费1098元、鉴证费500元、施救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0980元,支付津A×××××车辆拆解费1620元,鉴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问题,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原告车辆及三者车津A×××××车辆损失价格情况,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扣除第三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公司应赔付的部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冀D×××××车辆损失10780元。关于三者车津A×××××车辆损失,先扣除原告所投保交强险公司应赔付的部分,被告应赔偿津A×××××车辆损失14190元。关于原告主张三者车津G×××××车辆的损失,被告认为事故并未造成该车受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发生的合理性,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同意承担鉴证费、拆解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对于施救费,因该费用属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救援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经支出了该项费用,且有票据证实,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险理赔款30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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