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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贾**、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贾**、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被告贾**、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2月23日21时55分,原告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多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口时,遇被告贾**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原告机动车前部撞击被告机动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李*、贾**、贾**车内人员王*、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和平支队认定:原告李*、被告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和平物价部门评估,车辆损失为29300元。并产生拆解费2900元、定损费1460元、施救费500元等共计341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贾**按责任比例负担。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经质证后留取复印件);2、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1张、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张、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张;3、估损费票据1张;4、施救费票据1张;5、拆解费票据1张。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负责赔偿。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辩称,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施救费250元,由于物价部门车辆损失估价与保险公司定损不符,因此造成的各项费用不同意赔偿。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1时55分,原告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多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口时,遇被告贾**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原告机动车前部撞击被告机动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李*、贾**、贾**车内人员王*、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和平支队认定:原告李*、被告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和平物价部门评估,车辆损失为29300元。并产生拆解费2900元、定损费1460元、施救费500元等共计34160元。

另查,被告贾**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事故的发生地点及天津市**和平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表示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为29300元。并产生拆解费2900元、定损费1460元之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物价部门出具的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估损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自己保险部门车辆估损为准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估损费、拆解费应属财产损失范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27300元、拆解费2900元、定损费146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2160元的50%计16080元,两项合计共赔偿原告18080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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