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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马**与被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份起受雇于被告窦某某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1月2日3时45分,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牵引车,按照被告的指示运送货物。行使至西青道与京福公路交口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津A×××××号重型牵引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65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司机,被告是雇主。被告对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本案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应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受害人份额赔偿,余下部分应由商业险及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另外,被告将车辆证件齐全、符合运输要求、无任何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由原告驾驶,明确告知原告运输活动中必须注意安全,尽到了管理义务,无实际过错。原告作为一名职业司机,在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乘车人李**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从事故现场照片及笔录分析,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还应承担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及乘车人李**死亡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雇用的司机。2014年11月2日3时45分,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运送货物,驾驶冀B×××××号重型牵引车,行使至西青道与京福公路交口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津A×××××号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乘车人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6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此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为995965元,已获赔偿款530482.5元,尚有465482.5元未获得赔偿。

庭审中,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生活费66976元,其中50000元提交收条,其余为被告自己记录。原告认可被告垫付款为53800元,余款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考虑,被告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认可的垫付款53800元,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其余垫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款数额按照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6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人身损害赔偿金995965元计算。原告另案已获得赔偿款530482.5元,未获得的赔偿款为465482.5元。未获得的赔偿款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与投保车辆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325837.75元(465482.5元x70%);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窦某某垫付款5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77.5元,被告窦某某负担9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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