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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销售中心与辽宁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销售中心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拖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五**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

1、《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曾欠原告货款276万元,被告给付230万元尚欠46万元未支付。

被告辽宁五**限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审查,上述相关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订立一份《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木方的规格、单价,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期限供方给需方垫资40天,余款在工程封顶后30天付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在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5月21日陆续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金额4664352.2元。2013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形成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分期付清。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230万元,尚欠货款46万元未付。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3年10月15日开始,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原告提供《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等证据看,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3年10月16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利息,少于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支付所欠货款2‰违约金数额,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尊重。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五**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销售中心支付货款46万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五**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销售中心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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