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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第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天津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陈**,第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秋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集资建房为xxx,建筑面积116.86平方米,集资建房总房款633381元,每平方米单价5420元。同时约定,被告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住房交予原告,逾期交房自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总房款千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房屋总房款,但被告并非在约定的交房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是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就违约金的相关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合格的住房交予原告,如逾期交房,自交房之日次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第六条同时写明:“红光家园”集资建房项目是征用集体性质的宅基地,现属于小产权。后因被告逾期交房,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并非涉诉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7月30日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时,双方均明知涉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而原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不具有房地产权证,故原被告双方因涉诉房屋买卖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6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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