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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开发区支行与天津中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支行)与被告天津中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等;被告**公司以其名下35000吨铁矿石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11日止的罚息601500元、复利8140.1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出质的35000吨铁矿石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35000吨铁矿石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

证据2、动产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中石兴业公司以其名下35000吨铁矿石为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3、仓储监管协议,证明原、被告认可将案涉35000吨铁矿石交由天津**有限公司履行保管和监管职责;

证据4、借据及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证据5、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及动产抵押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办理了案涉35000吨铁矿石的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6、逾期清单,证明被告中石兴业公司欠款情况;

证据7、提货申请书、提货通知及回执,证明天津**有限公司履行了监管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中石兴业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天数有误,不同意支付复利,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权未设立,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对案涉35000吨铁矿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被告中石兴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贷款本金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偿还本金的情况;

证据2、贷款利息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

证据3、仓储协议及骏腾物流磅码单,证明案涉35000吨铁矿石由案外人天**流有限公司进行仓储,未交付给原告,质权未设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6月21日结息票载明的金额系被告欠付金额,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开发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中**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公司向原告开发支行借款金额1500万元,用于购买铁矿石,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合同期内不调整;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公司以存放于博大库的35000吨铁矿石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另,2014年3月17日,双方还签署了《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约定中**公司为抵押人和债务人,开发支行为抵押权人;抵押物为35000吨铁矿石,价值3000万元,存放于博大库;被担保主债权1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等。同日,天津市**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制发了津滨动抵登字(2014)第0043号动产抵押登记证。

2014年3月25日,原告开发支行向被告中石兴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据载明的贷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7.2%,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6日。关于借款本金部分,2015年3月16日被告中石兴业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中石兴业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中石兴业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被告中石兴业公司已结清。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石兴业公司未有还款行为。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动产抵押登记证、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开发支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中石兴业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兴业公司支付罚息及复利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3月16日到期,则被告中石兴业公司应于2015年3月16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不欠原告利息及罚息等,则违约责任范围为应继续偿还的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本金,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7.2%基础上上浮50%,计为10.8%。

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一节,虽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案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并签署了动产质押合同,但双方又协商一致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表明了双方有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方式的意思表示。鉴于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写明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担保的范围。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案涉35000吨铁矿石享有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中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100万元;

二、被告天津中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逾期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

三、如被告天津中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天**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有权就登记在津滨动抵登字(2014)第0043号动产抵押登记证项下的35000吨铁矿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7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729元,原告负担35.6元,被告负担50693.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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