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鞠一×、吴**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满一×、满二×等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一×、吴**、吴**、张**拐卖儿童罪;指控被告人满一×、满二×、赵**、温**、满三×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一×、吴**、吴**、张**、满一×、满二×、赵**、温**、满三×及鞠一×的辩护人薛**、吴**的辩护人满志有、陈**、吴**的辩护人刘**、被害人鞠*×、证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向上级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鞠一×、吴**、张**谋后欲将被告人鞠一×女儿被害人鞠*×产下的一名婴儿贩卖给他人,后被告人吴**通过被告人吴**联系被告人满一×,经被告人满一×联系到欲收买女婴的被告人满二×、赵**夫妻。2013年1月16日15时许,由被告人张一×将被害人鞠*×所生的一名女婴抱出天**桥医院病房交给被告人吴**,随后被告人吴**、吴**在本市红桥区红桥医院对面楼房附近将该女婴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贩卖给来津收买女婴的被告人满二×、赵**夫妻等人,被告人吴**当场取得被告人满二×交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将贩卖女婴所得的人民币1万元截留2000元作为其好处费,将贩卖女婴所得的其余赃款人民币8000元交给被告人鞠一×。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满二×、赵**夫妻二人通过被告人满一×联系到欲贩卖一女婴的被告人吴**等人,被告人满二×于2013年1月16日下午委托被告人满三×驾车带被告人满一×、满二×、赵**、温××来津,在本市红桥区红桥医院对面楼房附近,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女婴并驾车带回河北省老家抚养。

2014年2月13日,公安机关接被告人张**举报后将被告人鞠一×抓获归案,同日又在被告人张**协助下将被告人吴一×抓获归案。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满二×、赵**携被拐卖的女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满一×、温**、满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不排除鞠二×为涉案女婴的生物学母亲,排除满二×、赵**为涉案女婴的生物学父母。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鞠一×、吴**、吴**、张**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一×、满二×、赵**、温**、满三×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满一×、满二×、赵**、温**、满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温**、满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鞠一×辩称:其和鞠*×无法抚养孩子,鞠*×明知其托付吴**把孩子寄养给他人,对方给付8000元为剖腹产钱,其未贩卖。

被告人吴*×辩称:鞠*×明知鞠一×让其找人送养,对方给其1万元医药费,其所得2000元用于托人找大夫。

被告人吴*×辩称:吴一×让其找人收养亲戚家私生子,并非贩卖。满二×夫妇主动给1万元营养费,又给其3000元好处费,其留下500元中午请客花费,退回2500元。

被告人张一×辩称:鞠二×不想要怀孕的孩子,她知道孩子送养的事,其只是将孩子抱下楼交给吴**,不知道是送人。

被告人满一×辩称:其帮忙联系收养没有能力抚养的私生子,并非收买。满二×给对方1万元为医疗费、营养费,3000元为感谢费。

被告人满二×、赵**辩称:二人系收养朋友的私生子,给对方1万元为营养费。

被告人温**辩称:其帮满二×夫妇来天津抱养孩子,并非收买。

被告人满三×辩称:其受托开车来天津,回去时才知道是收养孩子。

被告人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所认定的被贩卖的婴儿,不是鞠*×拐骗、绑架、收买而取得,而是自己女儿鞠*×的私生子,鞠*×主观上无法接受,二人又没有经济能力抚养。鞠*×给孩子找一个具有抚养目的和抚养能力的家庭,主观上不具有出卖被拐卖儿童的直接故意。同时,鞠*×将孩子送养所收取的8000元并非主动提出,且收取的数额不大,属于法律允许的营养费和感谢费,不是出卖孩子的对价。其托付吴一×送养孩子没有提出对金钱的特殊要求,而其为鞠*×租房、孕检、生育花费数万元,收取的钱款均用于鞠*×的住院费用支出。鞠*×主观上并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获得实际利益;2、本案被“贩卖”儿童的来源及鞠*×与其他被告人商议、联系、送养的全过程,不符合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能基于被告人在供述中使用了“买卖”二字就认定为拐卖儿童及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3、鞠*×本人对送养孩子一事知情认可,其实际行为没有表明其所陈述的寄养的意思表示,鞠*×将孩子送养他人取得了孩子母亲的授权,不存在主体不合法的问题;4、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举报是因为其与鞠*×发生纠纷,不能排除张**在举报时,不能客观陈述事实,张**当庭承认在公安机关供述中,很多情况与事实不符;5、我国特有的传统文化及固有的传统思想,使民间送养行为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拐卖儿童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鞠*×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属于民间送养。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孩子的亲生母亲及外祖母主动提出将孩子送养,孩子的送养过程经过鞠*×认可,她没有经济能力,不符合寄养的条件;2、吴**出于亲戚关系找吴**联系,并没有利诱、欺骗鞠*×将孩子送人,主观上不具有出卖孩子的故意,客观上吴**没有实施拐骗、绑架等拐卖儿童的行为;3、吴**所收取2000元为收养方主动给予,不是出卖儿童的对价,而只是帮忙的介绍费、感谢费,其并未非法获利;4、吴**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没有给孩子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及其他严重后果;5、吴**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退还收取的费用,有悔罪表现。综上,吴**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拐卖儿童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应当属于民间送养行为。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吴**的犯罪动机是因为被拐卖儿童系私生子且其母无力抚养,虽然私下收取钱款,但数额较少,与单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的拐卖儿童犯罪相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2、案发后,吴**自动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应该认定为自首;3、收买儿童的1万元,吴**没有私分及截留,好处费3000元完全是满二×自愿给付,后吴**全部退缴;4、吴**得知案发后,主动劝说其他被告人带着被拐卖儿童到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对本案告破及解救儿童起到了重要作用;5、被告人满二×、赵**夫妇对被拐卖儿童没有任何虐待、遗弃行为,本案并没有给被拐卖儿童造成严重损害后果;6、案发后被拐卖儿童及时送还被害人鞠二×,取得鞠二×谅解。

公诉机关提出的抗辩意见是:1、抚养自己的直系血亲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社会生活中很多人生活困难,仍旧通过自己的努力抚养子女,应为社会价值的取向;2、被害人鞠*×根本不知道对孩子的处理,不认为这个孩子是要出卖,明确表态不允许用孩子换取费用,其没有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在她条件允许情况下要知道这个孩子的下落,鞠一×跟她说是寄养,实际上把孩子卖了;3、孩子的来源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只要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售即便是亲生子女同样以拐卖儿童罪定罪,鞠一×不是孩子的母亲,无权对孩子进行处分;4、只有出卖亲生子女才以获利为目的,鞠一×、吴**、吴**不是单纯把孩子送养,是以出卖的目的,交付儿童的时候收取一定的对价,即可认定构成犯罪;5、不否认另五名被告人以收养为目的收养孩子,但没有通过合法途径,买方市场的存在导致拐卖儿童行为的大量存在,依法应予严厉打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鞠*×与被害人鞠*×系母女关系。2012年年底,鞠*×因未婚怀孕无法进行人工流产找鞠*×进行处理,因二人不具有抚养条件,鞠*×遂提议生产后将孩子送予他人抚养,并与被告人吴**(系鞠*×亲属)进行了商议,被告人张**(系鞠*×男友)对此亦明知。鞠*×、吴**征求了鞠*×的意见,但其未明确表态。后吴**联系被告人吴**(系吴**亲属),吴**因多年前得知被告人满一×有亲属要收养孩子遂与其联系,满一×又联系被告人满二×、赵**(系满一×亲属,二人系夫妻),二人表示要收养。期间,鞠*×通过吴**、吴**向对方索要钱款。2013年1月14日,鞠*×在天**桥医院产下一名女婴。满二×、赵**遂联系被告人温**、满三×(均系亲属),告知二人要来津抱养孩子,让温**帮忙检查、照顾孩子,让满三×开车。后四被告人及满一×于2013年1月16日至天**桥医院附近,当日15时许,通过吴**、吴**联系,张**将该女婴抱出医院交予吴**,吴**又交予满二×、赵**,赵**、温**进行了检查,后满二×给付吴**现金人民币1万元,又给付吴**现金人民币3000元。吴**扣除2000元后,将剩余8000元交予鞠*×,鞠*×将所得钱款用于支付鞠*×的医疗费用及归还欠款。满二×等人将女婴带回河北省河间市的家中抚养。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不排除鞠二×为涉案女婴的生物学母亲;排除张一×为涉案女婴的生物学父亲;排除满二×、赵**为涉案女婴的生物学父母。

被害人鞠*×与被告人张**于2013年5月结婚。2014年2月13日,张**与鞠一×因家庭琐事至公安机关调解,期间,张**向公安机关举报鞠一×贩卖儿童,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鞠一×抓获归案,又在张**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吴一×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吴*×知晓案发后,带被告人满二×、赵**及涉案女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满一×、温**、满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4日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2014年2月27日,公安机关从鞠一×处扣押赃款人民币8000元;从吴**扣押赃款人民币2000元。

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涉案女婴交还被害人鞠*×。后鞠*×又交予被告人满二×,由满二×、赵**抚养至今。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鞠*×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实:2012年春节左右,其离家出走,期间和两名男子发生过性关系,3、4月发现怀孕。其想做流产,但没有钱,就一直拖着。2012年9月,其和前夫张**认识,11、12月孩子越来越大,其瞒不住了告诉张**,让张**找其母亲鞠*×。后其和鞠*×、表姑吴**见了面,鞠*×问吴**怎么办,吴**说孩子太大了,只能生了。鞠*×租房,和张**轮流照顾。当时其想留下孩子,鞠*×不同意,说其未婚先孕、私生子、家丑等等,让强行流产,其不同意,二人吵了一架,其一着急就说“你随便吧”。鞠*×说孩子生下来之后不能让其养活,只能送人,其没往心里去,就想着将来孩子生下来自己养。2013年1月14日,其在红**院生了一个女孩,转到普通病房后一直由鞠*×和张**照顾,期间吴**来过一次。2013年1月16日,其姥姥王**、二姨鞠**、老姨鞠四×和表姑吴**到医院,说了些问候的话,他们走后其就睡着了。下午其睡醒了发现孩子没在身边,以为是给孩子洗澡或者打针,到晚上还没回到病房,就问鞠*×。她说把孩子放亲戚家养着,具体放在谁家其也没问。出院后一个月左右,其又问鞠*×孩子在哪,她说把孩子卖了,是吴**经的手,卖了7500元,还说当时其住院花的是她自己的钱。后其让鞠*×找吴**要孩子,自己也多次找过吴**,她说买孩子那人联系不上了。当时就想找孩子,能找着就找,找不到再说,所以一直未报警,孩子如果找回来其肯定自己养。2013年2月底,其和张**开始谈恋爱,5月2日二人登记结婚,9月22日举办婚礼。张**也陪其找过孩子,但他肯定不同意养这个孩子。结婚时,其收了1万元彩礼钱,和鞠*×一起开了其名下的存折,后其私自将钱取走花了。因为鞠*×在其和张**之间乱搅乎,找二人要钱,2014年2月10日其和张**离婚。2014年2月14日,其的女儿被民警解救,因需做鉴定,先送至儿童福利院寄养。3月27日,其将女儿接回,准备自己好好抚养。

鞠**陈述:其怀孕后想做流产,但做不了,只能生。待产期间,鞠一×和其商量这孩子是否要寄养在好人家,说是因为没有能力抚养,未婚生子不好听,吴**也找其问过孩子处理的事,张一×不要这个孩子,也问过其打算怎么办,其都没有表态。其生产后,鞠一×又再次和其商量寄养,其处于半昏迷状态。孩子抱走时,其不清楚,出院之前,才意识到孩子不见了,后鞠一×告诉其孩子已经寄养了,但自始至终没有提过要钱。其休养一个多月后,曾经找过孩子的下落。2013年年底,其才意识到孩子有可能被卖了。其不知道张一×报案,报案不是其的本意,其想私了,把孩子抱回来。其接到孩子后准备自己抚养,后因不能工作,没有收入,而且养父母对孩子很好,就先交给养父母养着,其想出抚养费,其认为是寄养,其依然是孩子的母亲,有能力抚养了就会把孩子要回来。

2、证人鞠四×的证言证实:鞠一×是其大姐,二十多年前就离婚了,带着女儿鞠*×一直住在其母亲王**家。2012年,鞠*×和鞠一×闹矛盾,鞠*×就不回家了。2013年元旦,鞠一×找其借过2000元,因为她没有经济来源,其就没问干什么用。2013年1月16日,其听王**说鞠*×在红**院生了个女儿,是个私生子。当天中午,其和王**到红**院看望鞠*×,鞠一×、吴**、张**、鞠*×和她的孩子都在病房里,鞠一×说孩子是个私生子,要钱没钱要房没房,也不能往家里抱,只能找个人家。后张**把那个小女孩抱出病房,空手回来,鞠*×一直在床上躺着。后吴**进到病房给了鞠一×一沓钱,鞠一×又给了吴**几张。其和王**待了一小时左右就走了。

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是吴**的女儿。2013年1月初,张一×给其打电话,其开车将鞠*×送至红**院。2013年夏天的一天,鞠*×生完孩子后,鞠一×因为家庭矛盾找吴**诉苦,说鞠*×的孩子没爸,鞠*×也养不了,就把孩子送人了。2013年夏天鞠一×将几个大兜子放到其家中。听民警说里面可能有一个蓝色小袋子放着鞠*×孩子的相关手续,就把那个袋子翻出来交给民警了。

4、证人满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满二×的亲戚。满二×和赵**结婚九年左右,一直没有生育。2013年7、8月,其看见赵**抱着一个小女孩,就知道二人抱养了孩子。二人对孩子很好,和对待自己亲生的没有区别,不缺吃穿,从不打骂。

其对满二×、赵**做出辨认。

5、证人满五×系满二×的邻居,其证实的情况与满四×证实的基本一致。

其对满二×、赵**做出辨认。

6、证人商××的证言证实:其是红**院的医师。红**院规定产妇生产后必须母婴同室,一般剖腹产的产妇和婴儿都在重症监护室待24小时,后进入普通病房。

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将鞠*×的孩子从儿童福利院给到她手里后,鞠*×说现在孩子的养父看着也挺好的,她自己也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不行就还将孩子由现在的养父先养着。满二×也找到其说想要继续抚养孩子,并让鞠*×写个协议。交还孩子的当天,鞠*×给孩子买了几件衣服后就把孩子给其了,其说养父让写个协议的事,鞠*×说回头再写。其把孩子交给满二×,满二×给其一张协议草稿,然后把孩子抱走了。事后满二×多次问协议,其就又联系鞠*×让她抄写协议。协议草稿内容是满二×事先写好的,鞠*×在抄写中老写错别字,当场撕毁了好几张,其走时就把协议草稿和鞠*×抄写好的一张拿走了,后都给了满二×。满二×没给其好处,其联系鞠*×抄写协议也没给她任何好处。其没有主动找鞠*×说把孩子暂时寄养给养父的事,是鞠*×找其。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是邻居,其母亲以前在第一医院上班,吴**找其母问红**院有无熟人,其母帮忙找了一个人,还要了一个单间,吴**说出于感谢给了2000元钱。

9、书证:

(1)天**桥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及证明,证实:鞠*×于2013年1月12日入院,1月14日剖宫产一女婴,1月21日出院,花费8000余元。未办理出生证;

(2)被害人鞠*×、被告人张**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证实:二人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0日离婚,无婚生子女;

(3)被告人赵**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复印件,证实:满二×与赵**系夫妻,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赵**伪造了姓名为满子萌的出生医学证明,上填出生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2013年8月6日,以该姓名及出生日期申报了户口;

(4)被告人满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表,证实:其名下车辆的情况;

(5)被告人满二×提交的送养承诺复印件,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月14日因本人未婚生育一女孩,又因本人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考虑本人以后的生活和现在的经济能力,只得将非婚生女儿送养他人,送养给好心的无子无女朋友,无任何的经济及钱财方面的要求,并且永不反悔,空口无凭特此承诺。此致,鞠二×,2013年1月14日。

10、物证照片:

(1)被告人赵**提交的其伪造的出生证照片及包裹女婴棉被的照片;

(2)证人马**提交的鞠二×天津**保健手册、天**童保健手册、医疗收费凭据等相关材料;

(3)被告人吴**、赵**带女婴至公安机关投案及公安机关将女婴交还被害人鞠二×的照片。

11、鉴定意见:

(1)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不排除鞠二×为“妞*”的生物学母亲;

(2)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排除张一×为“妞*”的生物学父亲;排除满二×、赵**为“妞*”的生物学父母。

1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对鞠一×交来的拐卖儿童所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予以扣押;对吴一×交来的拐卖儿童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扣押;对吴**交来的拐卖儿童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扣押。2014年2月25日,公安机关从马**处接受了天津**保健手册、天津**健手册等相关材料。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3日3时许,张一×因琐事与鞠*×到公安红**派出所进行调解,期间张一×检举其前岳母鞠*×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吴**在天**桥医院外将其前妻鞠二×的一名新生女婴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公**分局刑侦**队受理此案。该队接报案后于2014年2月13日4时许,将鞠*×口头传唤至队进行审查。鞠*×交代伙同吴**贩卖鞠二×所生女婴。2014年2月13日5时许,张**民警将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园××号的吴**从家中查获,并将其传唤至**队进行审查。吴**交代其通过吴**联系买家,贩卖鞠二×所生女婴。后**队组织人员对吴**进行抓捕。2014年2月13日21时许,吴**得知后,主动联系满一×,并将收买女婴的满二×、赵**夫妇二人及被拐卖的女婴带至**队投案自首。经审查,吴**交代了其找满一×负责联系买家贩卖女婴的事实,满二×、赵**夫妇二人也交代了通过满一×介绍,从吴**处购买女婴的事实。2014年2月14日15时许,本案的其他涉案人员满一×、温**、满三×主动到**队投案接受审查。后经审查,张一×有涉案嫌疑,**队于2014年2月24日19时许,将其传唤至队接受审查。

14、被告人吴**、张**的前科材料。

15、被告人鞠一×、吴**、吴**、张**、满一×、满二×、赵**、温**、满三×的身份证明。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拐卖女婴临时寄养在天津**利院,2014年3月13日DNA亲子鉴定检测报告出具,2014年3月27日民警将被拐卖的女婴从天津**利院接回交给被害人鞠二×。

17、九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各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钱款。本案满二×等人给予吴**等人的1万元现金,该笔钱款的性质及提起,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有所差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该笔1万元系由鞠一×提出索要,后通过吴**、吴**向买方传达,鞠一×、吴**供称该笔钱的性质为卖孩子的钱,但吴**供称为要营养费弥补生孩子的花销,满一×供称让满二×准备1万元买孩子的钱,但满二×、赵**供称孩子没有白给的,要“意思意思”。在庭审中,鞠一×等人均供称未索要钱款,满二×等人均供称主动给付,该笔钱款的性质也均改为营养费、医药费等。综合来看,关于该节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对应的痕迹明显,证明力显著减弱,应采纳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各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虽然对于钱款的性质各被告人的认识不同,但本案买卖双方对于收养孩子需支付一定的对价这一基本条件达成了合意,并最终按照双方协议的价款完成了给付。关于吴**所获3000元,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除数额外基本一致,该款为满二×主动给付的好处费,感谢吴**多年来记挂满一×亲属要收养孩子一事,并最终促成,对该款不应认定为买卖价款。

二、关于被告人鞠一×、吴**、吴**、张**行为的认定。第一、经查,被告人鞠一×、吴**、张**虽与被害人鞠*×商议过孩子的送养问题,但并未获得鞠三×的明确认可,在孩子被抱走时未征求其明确同意,鞠*×始终表明未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证实其对将孩子完全交由他人抚养持否认态度。不能以鞠*×默认的态度剥夺其合法的监护权,同时使被告人处分孩子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第二、被告人鞠一×、吴**、吴**在鞠*×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对方索要钱款,即已超出了鞠三×默许的范围。该部分钱款最终未由鞠*×进行支配,即便认定为“营养费”、“感谢费”,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允许亲生父母收取的钱款,不排除被告人具有非法获利的意图;第三、被告人张**主观上明知鞠一×、吴**欲出卖鞠*×所生孩子,其虽然没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但其冒充孩子的父亲将涉案婴儿抱出医院,客观上对二人贩卖儿童的行为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四名被告人分别实施提出犯意、联系买家、抱走女婴等贩卖儿童的行为,并最终获得了买方给予的钱款,应构成拐卖儿童罪。

三、关于被告人满一×、满二×、赵**、温**、满三×行为的认定。经查,上述被告人及同案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满二×、赵**明知收养涉案婴儿要支付相应的对价,主观上即具有用金钱收买被拐卖儿童的故意,二人支付金钱后将涉案婴儿抱走抚养,即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满一×、温**、满三×明知收买儿童,仍积极实施居间联系、检查婴儿、驾车接送等帮助行为,即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一×、吴**、吴**、张**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满一×、满二×、赵**、温**、满三×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被告人吴**、满一×、满二×、赵**、温**、满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鞠一×、吴**、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具有以下特殊情节: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鞠一×之间具有直系血缘关系,被贩卖的儿童系被害人无法抚养的子女,被告人鞠一×、吴**、吴**、张**并非单纯以出卖为目的,且贩卖系采用通过亲属联系的方式,获得价款相对较少,贩卖对象亦具有抚养目的和能力,与典型的以牟利为目的,采取拐骗、绑架等手段实施的不计后果的贩卖儿童行为有较大区别;同时,被告人满二×、赵**对被买儿童进行了良好的照顾,且案发后,主动将被买儿童交还至公安机关,至今仍是被买儿童的实际抚养人。本院认定九名被告人均构成犯罪,与上述规定区别的根本点在于本案贩卖儿童的被告人并非涉案婴儿的亲生父母,并无对涉案婴儿的监护权,不能适用送养亲生子女的规定,但其犯罪情节与上述规定的民间送养行为有相似之处,体现出本案九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为了维护被买儿童的实际利益,保护即成社会关系,本院决定对九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案件定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鞠一×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吴*×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吴*×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满一×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满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赵**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温**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满三×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从被告人鞠一×、吴**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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