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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时米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时米*、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米*、张**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米*于2014年11月3日、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0元,用于其就职公司房产抵押业务,并承诺2015年春节后偿还。原告于借款当日将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时米*的账户中。被告时米*收到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偿还其对外拖欠的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拒绝还款。二被告在婚姻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时米*书写的书面材料1张,证实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0日向陈*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就职公司房产抵押业务,并承诺2015年春节后归还。同时该书面材料还记载款项去向为:11月3日转入哈*、常征;11月20日转入吴**、王**、时米*。

证据二、交通银行转账凭证2张,中**银行交易明细单9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其中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时米*转账98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时米*20000元现金。被告时米*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3日向哈*转账8306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常*转账1018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时米*本人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时米*本人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时米*本人转账115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时米*本人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王**转账1024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王**转账1024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吴新慧转账417600元。被告时米*的转出行为证实其使用原告借款并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

证据三、居民信息表2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被告时米*名下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组,证实被告时米*2014年11月3日收到原告转账款项98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转账款项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时米*、张**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后本院依职权到天津**民政局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状况登记材料,天津**民政局向办案人员出具了查询婚姻档案登记表1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时米*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本人时米*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20日向陈*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于就职公司房产抵押业务,并承诺2015年春节后归还。款项去向:11月3日转入哈*、常*(见转汇款单);11月20日转入吴**、王**、时米*(见转账汇款单)。时米*,2014.11”。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时米*名下中**银行账户转账98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时米*中**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

另查,被告时米*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2年1月15日于天**海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天**海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时米*向原告陈*借款,陈*给付借款后,时米*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米*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时米*、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时米*、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时米*、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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