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宝与闫宝、天津盛**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并案被告)闫宝诉被告(并案原告)天津盛**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宝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工作日延时加班情况,且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被告在2013年9月1日因生产经营重大困难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未包含已支付的全部应发工资,也未包含月均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2月原告全月出勤,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依法支付赔偿金。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641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618.08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724.05元、50%的赔偿金13171.0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6900.1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89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工资4000元及50%的赔偿金200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68.35元。八、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九、被告发放原告2011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盛**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间的一切事宜均已解决完毕,且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被告已经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5日延时加班费被告已经支付,被告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对于50%的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全部支付。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被告认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没有发放,被告认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带薪年假在原告结婚期间以婚假期间休息,且未休的带薪年假也以工资形式发放。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已超仲裁时效。2013年9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连续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2月工资因原告个人原因未来被告处领取,被告同意发放2850元。被告因原告连续旷工违反劳动法及被告考勤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被告与全体员工签订完劳动合同后,所有的劳动合同均在被告处进行保存,后双方于201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无保存必要,将劳动合同予以销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案原告天津盛**限公司诉称:并案原告已经足额支付并案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并案原告在2013年9月1日与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全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差额。并案原告2013年度已向并案被告发放防暑降温用品和实物。并案被告2013年度冬季在公司宿舍居住,宿舍内均有取暖设施。并案原告没有拖欠并案被告年休假工资。并案被告严重违反并案原告公司制度,并案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并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355.86元。二、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2027.82元。三、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四、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6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47.13元。五、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

并案被告闫*辩称:不同意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案原告未支付并案被告加班工资,预付加班费是工资构成部分,2013年5月起,并案原告没有预付加班费项目。并案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并不是按照规定发放,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国家规定防暑降温费不可以实物方式取代。并案被告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并案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入职被告处,2013年9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640元。

原告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中均包含预付加班费500元。

原告2012年9月应发工资为3986元,其中预付加班费500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为3880元,其中预付加班费500元;2012年11月应发工资为4880元,其中预付加班费500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为4880元,其中预付加班费500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为4680元,其中预付加班费500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为3940元,其中预付加班费500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为2500元,其中预付加班费600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为4600元,其中预付加班费500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为3560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为3744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为3714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为376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原告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012年6月2日至6月30日6天、2012年7月3天、2012年8月2天、2012年9月5天、2012年10月6天、2012年11月2天、2013年1月2天、2013年3月4天。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4月至8月10日无休息日加班。原告2012年6月29日至7月15日延时加班2小时。

原告2012年9月、10月均为保底工资1500元、奖励500元;2012年11月、12月均为保底工资1500元、奖励1500元;2013年1月保底工资1500元、奖励1300元;2013年2月保底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545元;2013年3月保底工资1360元;2013年4月保底工资3800元;2013年5月至8月月工资均为3200元。

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再次建立劳动关系,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实得工资不低于4000元。

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按每年5天主张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26日已休带薪年休假,亦未能举证证明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2月28日。

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原因系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提出解除,解除依据为《综合管理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该制度,亦未能证明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月31日。

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013年10月4054元;2013年11月4000元;2013年12月2700元;2014年1月3430元。

原告主张其2014年2月为全勤,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2014年2月应出勤16天,原告实际出勤15.5天。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

被告称被告与全体员工签订完劳动合同后,所有的劳动合同均在被告处进行保存。双方于201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认为无保存必要,将劳动合同予以销毁。

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原告自认其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期间没有休息日加班情形,不再主张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第64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周六日加班费8355.86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2027.82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6日年休假工资报酬1347.13元。六、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2560元。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元。八、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九、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员工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情形,且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41.4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47.13元。原告要求支付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其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期间没有休息日加班情形,不再主张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此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原、被告曾于2013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640元,但其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366.5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本院予以照准。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视为补偿性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已休带薪年休假,亦未能举证证明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79.32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此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26日已休带薪年休假,亦未能举证证明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4.3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原告2014年2月缺勤0.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3908.05元。原告要求支付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依据《综合管理制度》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该制度,亦未能证明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本院认定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36.82元。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争议,应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原、被告201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已将劳动合同销毁,现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1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具备执行可能,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因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41.4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47.1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366.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79.32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4.38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3908.05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36.82元。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