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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张**、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张**、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薛**,被告张**、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授信人)向被告(授信申请人)提供授信额度为22万元整,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2、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可以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及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个人授信协议”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22万元的消费易限额,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0%上浮50%即8.4%,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等。被告杨**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函”,承诺对被告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旦被告张**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杨**将无条件及时全部清偿被告张**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6月向二被告发放了212000元的消费贷款。二被告初期尚能按月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就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贷款本金余额为189947.95元,应付罚息16627.59元,合计206575.54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杨**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947.95元,并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应付罚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应付罚息16627.59元),以上合计206575.5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被告杨**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张**的权利义务关系;2、共同还款确认函,证明杨**与张**系夫妻关系,杨**对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证明张**向原告申请的个人贷款和消费易功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5、被告张**贷款基本、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的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杨**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对诉请中的罚息16627.59元有异议,协议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尤其是罚息的条款,原告不得不同意此条款;罚息包括不能按时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罚息,属于双重惩罚。虽然根据中**银行利率规定,此协议有一定的依据,但有悖公平原则。

被告张**、被告杨**为抗辩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7日案外人王**出具20万元的收条一份;2、2015年6月24日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被告的民事起诉状、被告申请对案外人王**的财产进行保全及中国平**限公司出具的保函,证明被告所借的款项并非自己使用,而是借给案外人王**,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对王**提起了诉讼,并进行了保全,被告现在无力还款,为了避免原告的损失,希望本案予以中止。

被告张**、被告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张**、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债务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授信额度为22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被告张**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可以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及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4%,利率的调整方式为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另外,被告张**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函”,承诺对被告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旦被告张**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杨**将无条件及时全部清偿被告张**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1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947.95元、罚息16627.59元,合计206575.54元。被告杨**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贷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杨**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声明与保证:同意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承诺与被告张**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被告张**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89947.95元。

二、被告张**、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罚息16627.59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按“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9.50元,保全费1553元,共计3752.50元,由被告张**、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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