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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杨*与天津**限公司、亚*(天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典当)、杨**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商厦)、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投资)、夏**、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典当的委托代理人石**、原告杨*、被告亚*商厦、亚*投资、夏**、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杨**原告恒隆典当的员工。被告夏**、王**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原告恒隆典当委派原告杨*与被告亚*商厦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亚*商厦向原告恒隆典当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月利率3%,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千分之3.5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亚**团和夏**分别出具保证合同、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均以担保人身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亚*商厦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余1300万元借款至今超期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天津**限公司向两原告偿还借款1300万元;2、判令被告天津**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94860元;3、判令被告天津**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违约金748500万元;4、判令被告亚*(天津)**有限公司、夏**、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原告有权对被告天津**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河北区乾华园x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

2、借据;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

4、保证合同;

5、天津**限公司章程;

6、股东会决议;

7、承诺书;

8、抵押物清单;

9、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10、抵押权证;

11、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

12、中**银行转账支票;

13、授权委托;

14、劳动合同;

15、证明一份;

16、天津市典当行业抵押合同。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当时借款1500万元,提前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和一部分服务费,实际收到的是12975000元,已经还了2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没有异议,金额请法院判决,违约金不同意,第四项、第五项服从法院判决。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以原告杨*为贷款方(甲方)、被告亚得商厦为借款方(乙方)、被告亚得投资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因为自身经营的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作为甲方债权实现的保证,由丙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使共同遵守。保证合同作为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三条借款期限此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始,至2014年4月23日止。第四条借款金额及利率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3%,……第七条一、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部分,乙方每日应按3.5‰日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使用天数计算。2、乙方如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乙方除支付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外,每日还应按借款3.5‰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同日,以原告杨*为债权人,被告亚得投资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1.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币种及大写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正。第二条保证范围2.1本担保人同意对借款人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3.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亚得商厦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已将坐落在天津市河北区乾华园x的商品房抵押典当给天津**限公司。若**司在典当期满不能如期清偿典当本金和综合服务费,郑重承诺:将该商品房腾空,交给天津**限公司依法变卖或拍卖,并配合处置该房产。如本人不履行该承诺:由天津恒**任公司依法强制腾空该房产,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夏**出具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出借人:杨*借款人天津**限公司……担保人(承诺人)夏**身份证号码为:××借款人于2014年1月24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1、本担保人同意对借款人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3、此连带担保期限:自还款到期日起二年内有效。”同日,原告恒隆典当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亚得商厦作为借款人(乙方),对前述的15000000元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及《天津市典当行业抵押合同(房产)》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为月3%,未约定利息。抵押物为河北区乾华园x号房屋与前述亚得商厦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担保物一致,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另查明,原告杨**原告恒隆典当员工,2014年1月23日,原告恒隆典当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我公司委托本公司员工杨*全权办理天津**限公司向本公司借款的相关事宜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夏**与王**系夫妻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及服务费后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2975000元。被告亚得商厦在于2014年4月26日归还本金2000000元,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亚得商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3%给付了原告利息,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没有异议并不再予以主张。

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系以13000000元为本金主张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系按照四倍利息的30%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虽然原告杨*与原告恒隆典当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系同一笔借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二原告主张返还本金13000000元一节,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给付款项时扣除了利息及服务费实际支付了129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本金2000000元,故被告亚得商厦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75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亚得商厦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94860元一节,原告自认合同约定过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认可已支付的利息不再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金应以被告的实际欠款额10975000元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亚得商厦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违约金748500万元一节,因双方的利息约定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且二原告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主张了利息,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亚得投资、夏**、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亚得投资、夏**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亚得商厦间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亚得投资、夏**应当对亚得商厦的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王**虽其与被告夏**系夫妻关系,但夏**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王**未在《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王**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对被告亚得商厦所有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抵押物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亚*(天津)**有限公司、夏**连带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杨*借款本金1097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亚*(天津)**有限公司、夏**连带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杨*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借款利息(以109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原告天津**限公司、杨*对被告天津**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坐落河北区乾华园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85元,由被告天**限公司、亚*(天津)**有限公司、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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