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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有限公司与王**、高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高阳、陈**、杨**、王**、黄**、唐**小企业创新发展商会、河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陈**、杨**、王**、黄**申请追加唐**小企业创新发展商会、河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杨**、王**、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宝义、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企业创新发展商会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高阳、河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陈**、王**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搓合三被告与中国民生**唐山分行达成贷款协议,为三被告分别融资150万、240万、240万元。同时约定为了保障原告信用,被告必须按时还本付息不得拖欠,如原告垫付款项收取3%费用,原告如代偿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所付全部款项,及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垫付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共同承担责任。2013年9月12日王**与妻子高*成功贷款150万元,期限一年,后到期被告未能全部偿还。截止2014年10月9日共结欠民**行本息1348771.82元,同日原告将该款项清偿,受让贷款债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并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348771.82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13487元,合计1362258.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对诉状内容进行补充,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利息包含咨询合同约定偿还约定本金3%的服务费及全部欠款日1%的违约金和垫款利息,违约金1%自2014年10月10日至今已超过300%,以上三项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起诉金额同诉状中的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10日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三份、承诺书三份,王**、高阳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王**、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陈**、杨**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代偿权事实和被告违约责任事实存在,合同后有三份承诺书,被告6人共同贷款的事实,夫妻共同担保责任。亦证明六被告主体适格。

2、2013年9月12日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履行了给被告融资贷款的合同义务,银行综合授信合同作为原告合同的附件,原告履行了中介贷款合同的事实。

3、2013年9月12日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支付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中介贷款义务,银行已放款,被告贷款成功。

4、2014年10月9日中**银行交易已被受理清单二份、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欠款打进王**在民**行的账户,王**的账户已收款,中**银行从王**账户扣除本息的事实。

5、2014年10月9日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三份、快递单妥投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为王**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民**行一并将债权转让,原告受银行委托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就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并非债权转让合同,而是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王**、黄*凤辩称,一、依法追加唐**小企业创新发展商会及河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为本案责任主体理由为,民**行在授信给王**时,唐**小企业创新发展商会、河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为保证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现民**行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唐**小企业创新发展商会作为被告王**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民**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其一、民**行作为商业银行,未经许可,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其对王**的债权,因原告受让主体不合法而无效。其二、民**行转让债权时未采取拍卖等公开、公正、透明的程序和方式,缺乏有效监管而无效。其三、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综合授信合同》第31条第18款规定债权转让不必经债务人的同意或另行通知,违背法律对债权转让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民**行转让债权未依法通知债务人王**,依法对王**不发生效力。对债务人王**不产生法律效力,民**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也未通知我方,依法对我方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纵使民**行已将债权转让通知我方,但我方不是债务人,也非被告王**的保证人,对我方同样不产生效力。三、王**、陈**、王**分别与民**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这三份合同规范的是我方与民**行之间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彼此独立的,我方并不是被告王**债务的保证人,因此我方不应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依据与我方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要求我方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从性质上是我方向民**行贷款,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居间合同,不能将其视为担保合同或将其部分合同条款视为《综合授信合同》这一主合同的保证条款。《综合授信合同》规范的是借款人王**与民**行之间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而《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的性质是居间服务合同,规范的是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二者规范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以任何一方的存在为前提,且《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不随《综合授信合同》中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也不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在先,《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在后,因此《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不应视为《综合授信合同》的从合同,即不应视为担保合同。从担保合同的补充性来说,《综合授信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是民**行也即债权人,一方主体是债务人王**,而《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是原告,一方是我方及被告王**,《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仅是对原告享有的关于服务费及违约金等债权的维护,《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对《综合授信合同》中的债权人民**行无担保权利或担保利益。《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不仅对服务费的内容是空白的,且从形式上不具有保证或担保合同的必备条款。其次,此合同在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上均漏洞百出,金额、连带责任均约定不明。合同内容形式上存在瑕疵,未约定金额。《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第7条也没有具体约定是对借款、利息、服务费还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与王**是三个独立的借款主体,只不过是原告将三份合同糅合到一起,三人若是保证人作为连带责任人一起赔偿借款的话,起码应该有能力及有目的地去做担保,既然本合同为原告通过中间的介绍服务而获得居间费用,如果约定的连带责任承担赔偿的话,也是对居间费承担连带的赔偿,这样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初衷及原则。《融资咨询服务合同》是一个格式合同,第7条也是格式条款,让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条款违背了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仅限于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范围,即对居间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王**、我方均不拖欠原告服务费。五、百**司将三份独立借款合同的三个债务人通过《融资咨询服务合同》捆绑在一起要求我方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这一格式合同及合同第7条这一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我方的责任,显失公平,名义上是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实质上是原告利用被告急于用钱的心理,精心设计一个攫取利益的骗局,综上我方不应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民生**唐山分行调取了王**与该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档案材料中的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30日河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出具的确认函,证明河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民**行签订有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担保质押合同,该促进会为王**在民**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

2、中**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证明通知书保证人一栏是唐**小企业创新发展商会,保证人为本案适格被告,保证人与原债权人中**银行唐山分行有利益串通互相勾结,对此次债务有共同过错,若此次担保合同无效的话,应追加中**银行唐山分行为本案被告。

被告唐山市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商会辩称,被告陈**、杨**、王**、黄**申请追加我商会为被告,理由是由于我商会在中国民生**唐山分行授信给王**时,商会为保证人。收到传票后,我商会认真翻阅了案卷内容,对王**其人进行了认真核对。商会自2013年1月7日成立以来,会员档案没有王**其人。既然王**不是我们的会员,商会不可能为其做贷款担保人。陈**等人申请追加我商会为被告,保证责任是不成立的。另外,商会是非盈利性的,纯服务性的民营团体,不具备为企业担保的职能。

被告唐山市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商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高阳、河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杨**、王**、黄**的质证意见为:融资咨询服务合同我方不认可,原告在起诉时提交法院的咨询服务合同没有融资金额,融资金额大小写之栏是空白的,我方认为是原告事后编造篡改。王**、陈**的承诺书签字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的承诺书我方不清楚。原告一开始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只是用了前半句,我方认为唐山市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商会、河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担保是有效的,如果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我方认为如果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申请追加的二被告及可能申请追加民**行为被告,及担保人有过错应承担其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告主体适格。综合授信合同是融资咨询合同附件不认可,关于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和综合授信合同性质、区别在答辩中已陈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给王**打款无异议,债权转让合同有异议,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答辩中已陈述,债权转让违法而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强调依据的是融资咨询服务合同非债权转让合同,原告的主张依据缺少合法合理性。债权转让违反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有关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不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方非本案的债务人,也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王**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有异议,杨**起诉王**另外一案也在玉**院受理,那个案件所有通知均是公告送达,时间在原告邮寄的时间前后,本案对王**也是公告送达,原告邮寄送达我方有合理的怀疑,认为是不真实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民**行的放款通知书确实有唐山市**发展商会,这个商会是社会团体没有保证能力,保证无效。河北省**促进会签订的担保合同与我们无关,原告依据的是融资咨询服务合同,被告认为民**行与唐山市**发展商会、河北省**促进会串通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权利受损可以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从事投资信息咨询服务的有限公司。被告王**与被告高*为夫妻关系,被告陈**与被告杨**为夫妻关系,被告王**与被告黄**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陈**、王**分别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搓合三被告与中国民生**唐山分行达成贷款协议,为三被告分别融资15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其中被告王**为借款人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载明“甲方:玉田县**有限公司,乙方:(包括借款人、各担保人),1:王**,2:陈**、王**。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经甲方推荐并协助,乙方与中国民生**唐山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融资150万元(实际数额以乙方与中国民生**唐山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准)。乙方为此自愿付给甲方融资服务费,服务费的数额为乙方融资金额的(空白)%。为保证乙方对中国民生**唐山分行及时履约和所投放市场的整体信用度,甲乙双方就乙方或甲方帮助乙方向中国民生**唐山分行履行上述融资合同订立如下合同:1、乙方必须按融资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民生**唐山分行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还本付息。2、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息,甲方可提供给乙方所需的付息资金,甲方向乙方收取为乙方付息金额月息3%的服务费。3、如乙方不能按融资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民生**唐山分行按时还本,甲方为乙方临时拆借还本资金,拆借期为一天,甲方向乙方收取拆借服务费,数额为拆借金额的3%。4、本合同第2条中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资金,甲方可依乙方状况随时要求乙方偿还,自甲方要求乙方偿还之日,如乙方不能偿还,乙方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本合同第3条中甲方为乙方拆借的还本资金,若拆借期限届满乙方未偿还给甲方,乙方愿承担所拆借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5、甲方因上述第2、3条为乙方垫付或拆借资金,乙方应为甲方出具相关凭证。上述凭证或甲方在特殊情况下直接为乙方垫付的付息或偿付本金的凭证是本合同的附件、也是甲方向乙方追偿并主张权利的凭证。6、甲方按照本合同第2条、第3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乙方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为乙方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垫付金额1%的违约金,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若乙方不能及时偿还甲方欠款,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追偿,对乙方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债权等一切财产采取法律措施。追偿的范围金额为:甲方代乙方向中国民生**唐山分行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7、乙方相互之间对甲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甲方向乙方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对乙方中的任何一方均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王**、陈**、王**分别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中国民**行营业部所提供贷款资料等手续真实有效,如有虚假原告有权追究王**、陈**、王**一切民事、刑事责任。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民生**唐山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中国民生**唐山分行向被告王**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年利率为7.8%,该银行为被告王**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王**在原告的搓合下贷款成功。其中综合授信合同第31条18项载明“授信提用人同意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主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乙方具体转让主债权时,不必另行取得授信提用人的同意或另行通知。授信提用人同意无需另行签署新的主债权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尚欠中国民生**唐山分行本金1340927.39元、罚息(罚息执行利率11.7%)7844.43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中国民生**唐山分行偿还了被告王**借款本金1340927.39元、罚息7844.43元,共计偿还1348771.82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中国民生**唐山分行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将对被告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9日中国民生**唐山分行给被告王**、高*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受中国民生**唐山分行委托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王**,根据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该邮件已妥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高*、唐山市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商会、河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王**、陈**、王**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推荐并协助三被告向中国民生**唐山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进行融资,由原告收取相应的咨询服务费,还对如何保证三被告及时向银行履约,原告协助三被告履行义务及原告履行义务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为被告王**成功融资,被告王**应按综合授信合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逾期未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融资咨询合同第六条中的规定,清偿了被告王**的债务,即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王**归还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垫付的违约金,原告要求利息、违约金的利率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中的乙方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相互之间对甲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甲方向乙方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时,对乙方中的任何一方均产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被告王**、陈**、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与被告高*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高*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王**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杨**、王**、黄**主张融资咨询合同显失公平,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义上是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实质上是原告利用被告急于用钱的心理,精心设计一个攫取利益的骗局,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民生**唐山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非实质上的债权转让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该银行清偿被告王**借款的一个权利凭证,被告陈**、杨**、王**、黄**主张中国民生**唐山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不得违法向原告转让债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亦主张唐山市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商会、河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为被告王**贷款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高阳偿还**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340927.39元、罚息7844.43元,合计1348771.82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偿还的1348771.82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陈**、王**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0元,由被告王**、高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陈**、王**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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