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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索**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索**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卉、禹弘进,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并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软件研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有时也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

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82.78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12月工资5500元,2015年1月工资5247.1元,2015年2月工资5247.1元,共计15994.2元。

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

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后再未到岗,并于2015年4月要求离职。

又查,原告于2015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5年4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再查,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等问题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3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研发工程师,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没有工资构成,工资按月发放,每月中旬发放上个月工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为由离职。后向仲裁机构提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共计15994.2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4000元;三、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60500元;四、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五、被告支付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天津索**限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软件编程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餐补、话补、交通补助、岗位津贴、绩效奖金、全勤奖。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拒绝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及个人所得税。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没有按时发放原告工资是因为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周转困难,加之原告至今未交接工作,故未发放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原告所述的每月工资数额为5500元。被告当庭承认确未发放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工资,并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应发工资数额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因未做工作交接,才拖欠原告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该抗辩。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5500元,2015年1月工资5247.1元,2015年2月工资5247.1元,共计15994.2元。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称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该抗辩。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210.58元。

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问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均为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应予补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根据津劳工字(1980)480号文件和《天津市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行政(2008)58号)的规定,在取暖季期间工作满一年时,可自工作满一年的次日起按日期比例发给,故被告应当按比例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206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该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动终止,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应当办理退休。原告于2015年3月年满50周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3月终止。原告2015年4月提出离职,且原告已于2015年4月按规定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索**限公司给付原告陈**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15994.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索**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210.5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索**限公司给付原告陈**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206元,以上共计718元;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索**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获得劳动报酬是因其未能完成本职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只要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属于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4年1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软件研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问题,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本职工作,才未发放被上诉人工资问题,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15994.2元是正确的。关于主张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拒绝签订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索**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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