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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黄**、中国人民**司怀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中国人民**司怀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宣化县洋河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至暖店湾路口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冀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宣化**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至河北北**二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开放性颅底骨骨折等。据查,冀xx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298.57元、伤残赔偿金等74763.44元,共计8706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宣化**警察大队出具的宣公交认字(2014)第1102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二、河北北**定中心出具的(2015)残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情况;

三、河北北**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共11页)、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共3页)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花费情况及出院后注意事项;

四、提交被告王**驾驶证复印件1份、黄**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冀xxxx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复印件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

五、宣化县振强房屋修缮队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原件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减少收入情况;

六、原告王**、其父王**、其妻赵**、其子王**户籍内页复印件各1份(已与原件核对),原告王**与其妻子赵**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儿子王**残疾证复印件1份,宣化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亲属的基本情况;

七、河北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河北北**二医院出具收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所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或由原告返还。

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河北北**二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检查费1820元;

二、河北北**二医院出具的预缴医药费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三、医药费垫付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9365元,但自愿放弃对其中急救费100元、挂号费10元、暖水瓶35元,共计145元的主张。

被告黄爱英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安支公司辩称,冀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我公司不予理赔,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请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2、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与中国人民**司怀安支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到庭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到庭二被告对此组证据保留提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评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以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据原告伤情结合治疗机构意见作出,该组证据程序、形式均合法有效,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到庭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评议,该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到庭二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经评议,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到庭二被告对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中劳动合同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交单位扣发证明情况。经评议,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单位加盖公章的工资表中已体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医疗终结期期间没有领取工资的情况,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到庭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两位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中王**原告只提交残疾证,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或者享有低保证明,且王**已过20岁;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残疾证明及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经评议,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其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具有知情证明作用,但对于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却需要专业机构予以评定,所以,原告儿子王**是残疾贰级,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作为父亲具有抚养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专业评定机构出具的赵**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到庭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及病例取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评议,该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到庭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无任何票据,由法庭酌定。经评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达到十级伤残,被告应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居住地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江家屯乡古树营村,其事故发生地与治疗机构均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故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而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依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及当地交通费实际支持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交通费为宜。

对于被告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评议,该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安支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经评议,该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安支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经评议,该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其内容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自愿放弃145元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王**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化县洋河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至暖店湾路口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后证实原告王**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至河北北**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11月2日入院,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5746.42元、检查费1820元,共计17566.42元。其中,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20元。

原告王**起诉后,向我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河北北**定中心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河北北**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30日1人,营养期30日。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花费调取病历费用10元,鉴定费1400元。

另查,原告王**出生于1967年3月3日,系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江家屯乡古树村村民。原告儿子王**,1994年5月24日出生,系智力残疾贰级,本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系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江家屯乡古树村村民。原告父亲王**,1937年5月6日出生,系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江家屯乡古树村村民。原告母亲赵**,1943年12月29日出生,系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江家屯乡古树村村民。王**与赵**共生育二子三女。

再查明,冀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对于其合理的损失有权利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冀xx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在此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到庭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安支公司在庭审中称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与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鉴定费的发生系与原告为查明其伤情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诉讼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安支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王**请求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均按法律规定提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居住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江家屯乡古树营村至事故发生地及治疗机构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的距离及当地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66.42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9900元(110元/日×90天)、伤残赔偿金30929.44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557.44元[王**8248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20年×10%÷2人)+王**824.8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5年×10%÷5人)+赵**1484.64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9年×10%÷5人)]}、鉴定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385.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妻子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事故经宣化**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6738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司怀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819.44元,以上共计59819.44元;对于超出的7566.42元,被告中国人**司怀安支公司应按30%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269.93元。因被告中国人**司怀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已按事故责任比例足额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2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59819.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2269.93元,共计62089.37元;

二、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220元;

三、被告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怀安支公司承担1352元,由原告王**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2015)宣县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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