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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区汉沽新开北路60号原丰达车间房屋75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期2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7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2013年9月经被告同意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扩建。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口头达成合意,由原告继续承租房屋。其后,原告又支付了2个月租金。2015年4月,被告突然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腾房,法院判决原告腾房。原告认为,双方在继续承租的情况下,经被告同意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与扩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扩建费用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内容;

2.照片若干张。拟证明:原告装修、扩建情况;

3.收据二张。拟证明:投入资金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9年11月承租该房屋,此前合同一年一签,2012年签了2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协议终止时,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房屋装修改造不予补偿。2014年年底被告已向原告发出通知不再续租。此外,原告主张的地面及彩钢棚顶也不属于扩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亦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1月始,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天津**区汉沽新开北路60号原丰达车间房屋。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续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区汉沽新开北路60号原丰达车间房屋75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期2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70000元。其中,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原告)不得将房屋转租,未经甲方(被告)同意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如遇不可预测的自然灾害或国家政策调整及政府征地、金融部门的债权处置、企业改制,双方无条件解除协议,双方互不承担经济责任,租金按实际月份计算,由甲方返还乙方,甲方不再给予补偿,乙方对甲方房屋进行的装修改造,在协议终止时甲方不予补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经营需要整修了地面,加盖了彩钢棚顶。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租金。2015年1月、3月被告两次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交付租赁房屋,未果。2015年4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空房屋,本院判决原告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交付租金,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其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返还房屋,双方租赁关系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期间,对租赁房屋装修、扩建的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予补偿,且原告主张的地面整修及加盖彩钢棚顶,并不属于房屋扩建范畴,因此,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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