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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代*、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代X、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乘坐刘XX驾驶的津L×××××号“威志牌”小型客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天津大道0.2公里处时,刘XX车右侧前部与前方顺行代X驾驶的津A×××××号“尼桑风度”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后刘XX车失控又与天津大道北侧护栏相撞,造成刘XX及乘车人朱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津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河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就该阶段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已经通过诉讼解决。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6日原告在天**河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12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19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6562.25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80元、复印费34.5元,共计140664.23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代X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过户前车牌号是津A×××××,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津A×××××号车,该车辆保险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3册(68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2、住院费用清单6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情况。

3、医疗费票2张,金额为11943.48元。

4、复印费票1张,金额为34.5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

5、鉴定费票3张,金额为248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225天、护理期评定75天、营养期评定75天。

7、劳务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大明北方汽车修理厂工作。会计从业资格证书1本,证明原告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8、工资发放明细2页,证明朱XX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收入情况。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开始上班,从事会计一职,每月工资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误工259天,扣发工资30303元。

9、户口本1册,证明原告及其儿子刘XX的户籍情况。

10、刘XX出生医学证明1册,证明原告儿子刘XX2013年1月5日出生。

11、(2014)南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9-11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非正式发票;对证据7、8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工资卡银行明细佐证实际扣发工资情况。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3日19时45分许,原告之夫刘XX驾驶津L×××××号“威志牌”小型客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以100公里的时速行驶至天津大道0.2公里时,刘XX车右侧前部与前方顺行代X驾驶的津A×××××号“尼桑风度”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后刘XX车失控又与天津大道北侧护栏相撞,造成刘XX及乘车人朱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哪辆车变向导致两车相撞,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亦不一致,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被告代X系津A×××××号“尼桑风度”牌小型客车车主,被告代X系从天津市联**程有限公司处购买并登记过户,该车原牌照号为津A×××××。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4日,共计22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代X赔偿原告损失的30%,确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9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元;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代X赔偿原告12376.86元。

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天**河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1943.48元。现原告就其损失赔偿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25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后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代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X承担30%。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

1、医疗费11943.48元(凭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2天,每天100元计算,计12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鉴定结论75天计算,每天50元,计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已支持的营养费600元,现应为3150元;

4、护理费,鉴定结论需护理75天,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33882元计算,计6962.05元;

5、误工费,鉴定结论误工期为225天,月工资3500元,计26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反映真实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

6、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十级伤残),为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项目内,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刘XX2013年1月5日出生,3周岁,有扶养人2人,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4290元标准,计算15年,乘以伤残系数10%(十级伤残),除以扶养人数2人,为18217.5元。此项合计81229.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

8、鉴定费2480元(凭票);

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考虑600元。

10、复印费34.5元(凭票)。

以上共计135349.53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119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16293.48,因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诉讼后已在该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故该项损失由被告代X赔偿30%,计4888.04元。

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6962.05元、残疾赔偿金812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6541.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541.55元由被告代X赔偿30%,计1962.47元。鉴定费2480元、复印费34.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代X赔偿30%,计754.35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代X应赔偿原告7604.86元。被告代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XX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代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XX人民币7604.86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原告朱XX负担318元,被告代X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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