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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电气焊工。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由于被告没有焊工证,所以被告工资每月为3000元至4000元左右。工资一般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养病休息。被告工资已支付到2015年4月10日。原告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公司员工的工资表都是先由夏*做好,再由会计审核。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认为应按照原告处提供工资表中被告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发放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电气焊工。被告每日工资160至18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6728.7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一年。被告工资原告支付到2014年4月10日,但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停工留薪期标准支付,只支付了一部分。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院病人通知表一份,证明夏*是原告处会计和劳资人员;2、2015年2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工资表是夏*通过手机信息方式发给被告的工资表;3、被告与夏*微信往来对话,证明被告的工资金额;4、被告2014年度工资表一份,证明2014年6月至11月工资发放情况;5、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法人承认被告每天工资160-180元;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已经承认录音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被告工作岗位为电气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治疗休息。原告认可公司在劳动仲裁庭提供的其他员工工资表系夏*制作。

再查,2015年4月1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496.22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30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299.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诉争焦点,即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26299.8元一项,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表,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中被告工资标准来计算二倍工资数额。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认为该证据中无被告签字确认,不是真实的工资发放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就被告此间应发工资数额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工资表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夏*给其发送的信息中其2014年度工资表,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其在仲裁庭时提供证据其他员工工资表系夏*制作。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度工资表记载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员工工资表形式一致,且原告仲裁庭时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告法人杨**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中原告法人也表示被告日工资为160元至180元,因此月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工资表体现数额相仿。同时该工资表中亦记载截至2015年2月份被告预支金额已超过原告应发工资数额,综合上述因素,该2014年度工资表记载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总额为24758.0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24758.0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24758.0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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