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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源**限公司与天津浩**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源**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浩**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及被告天津浩**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源**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制品。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原被告共签订四份总货款为60450元的买卖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5045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浩**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将所欠50450元货款立即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制品。2015年1月至5月双方签订四份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6045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450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陈述被告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将所欠50450元货款立即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45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04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浩**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源**限公司货款5045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浩**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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