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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作出的津南公(双桥)行罚决字(2015)09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0日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和平、杜**,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郑**,第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津南公(双桥)行罚决字(2015)09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第三人于茂*为阻止原告继续行使人大代表职务行为,于2008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受轻微伤。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是因为被告拒不履行该复议决定而责令其履行,其中第二项仅指对于茂*和刘**重新进行处罚,但被告居然重复对原告进行了处罚。(2011)二中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以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早期作出的南公(法)决字(2009)第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被诉行政行为却故意与生效的法院判决相对抗。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津南公(双桥)行罚决字(2015)09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津南区第十四届人大代表证书;证据2.天津市津南区第十五届人大代表证书;证据3.天津市公安局《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证据4.双桥河镇人大《关于张**参加津南**司法工委座谈会情况说明》;证据5.津南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关于张**参加津南**司法工委座谈会情况说明》;证据6.《于**涉嫌妨害公务案专家论证意见书》;证据7.《受案登记表》;证据8.匿名信复印件;证据9.南公(法)决字(2009)第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0.南公(法)决字(2009)第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1.南公(法)决字(2009)第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对杜会新传唤及通知家属情况;证据13.《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据14.张**的《诊断证明书》;证据15.津南区人民法院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据16.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据17.收条一份;证据18.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辩称,2008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于**因在西周庄村占用土地及所盖厂房被法院判决拆除一事到东**公司找到原告张**(时任村长),交涉中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刘**与张**发生身体接触,相互厮打。经法医鉴定,张**、于**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2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张**处行政处罚款500元,对于**、刘**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认为,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有于**指控、张**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及损伤鉴定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对张**的原裁决已经被天津**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经被告调查,对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程序类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副页)》;证据2.《呈请传唤审批表》六份、《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一份、《传唤证》六份、《通知家属传唤表》六份;证据3.对张**、刘**、于**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刘**、于**的复议申请书、《暂缓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据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二)事实类证据:证据1.对张**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据2.对孟**、孟**的询问笔录;证据3.对赵**、王**的询问笔录;证据4.对孟**的询问笔录;证据5.对李**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据6.对田**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据7.对张**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据8.对刘*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据9.对李**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据10.对李**、于**、孙*、李**、马*、冯**、乔**的询问笔录;证据11.对王**、杜**的询问笔录;证据12.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据13.对杜会新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据14.对刘**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据15.对于茂*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据16-1.张**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书、津南公技鉴(法)字(2008)第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被告对张**所作的《鉴定结论告知书》、张**提出的《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书》、询问笔录、《呈请重新鉴定审批表》;证据16-2.于茂*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书、津南公技鉴(法)字(2008)第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被告对于茂*所作的《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据16-3.刘**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书、津南公技鉴(法)字(2008)第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被告对刘**所作的《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据16-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津**法医室出具的《于茂*、张**的法医检验情况》、公刑技(2008)第21035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双桥河镇**有限公司内三楼总经理室内纠纷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和张**、于茂*伤检照片;证据17.违法行为人证人居民信息表;证据18.(2009)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11)二中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津公行复字(200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于茂彬述称,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发时系天津市津南区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并任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5年至2008年间,西周**委员会起诉第三人于茂*为厂长的天津市津南净化节能设备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后,法院判决天津市津南净化节能设备厂返还其占用的村集体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没有得到及时执行。2008年5月29日,天津**大常委会为在6月份听取津**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做准备,主持召开了座谈会。张**在双**人大的指派下,参加了该座谈会。会上张**提出于茂*违法建房,法院判决拆除地上建筑物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长时间得不到法院的执行,要求人**法院的执行工作。会后,津南**司法工委就此向津南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意见反馈,要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处理。

2008年5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于茂*在津南区人民法院就拆除地上建筑物的执行问题找其谈话后与案外人刘**等人一同来到东**公司张**所在的三楼办公室,找张**谈案件执行一事,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张**拨打110报案后,被告依法传唤当事人,询问证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后于2009年6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作出了南*(法)决字(2009)第261、262、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于茂*、刘**分别治安拘留五日、对原告张**罚款500元。原告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南*(法)决字(2009)第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人民法院指定大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张**上诉后,天津**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二中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存在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对张**进行处罚不当为由,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及被告出的南*(法)决字(2009)第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于**和刘**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津公行复字(200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对于**、刘**分别作出的南公(法)决字(2009)第261号、第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六十日内查清全案重新依法查处。

津公行复字(200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对张**、李**、刘*、李**、刘**、于**重新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因被告未按复议决定指定的期限重新依法查处,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六十日内履行,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天津市公安局。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津南公(双桥)行罚决字(2015)09025号、09026号、09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于**和刘**行政拘留五日、张**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成讼。

另查,被告重新调查期间查明的事实与被撤销的南*(法)决字(2009)第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2011)二中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津公行复字(200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张**重新作出的处罚。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二中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纵观本案,从事件的起因、过程及损伤结果来看,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时发生身体接触,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依据前款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不当”并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南公(法)决字(2009)第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重新调查后证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显属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的津南公(双桥)行罚决字(2015)09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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