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农**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天津添润锦兴**限公司、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天津添润锦兴**限公司、被告韩**、被告林**、被告天津**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67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天津添润锦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7197296.44元,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781845.50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二、天津海**责任公司、被告韩**、被告林**对被告天津添润锦兴**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均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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