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农**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天津**限公司、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天津**限公司、林**、韩**、天津海**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南民初字56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981564.24元,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421584.67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天津海**责任公司、被告韩**、被告林**对被告天津**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5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被告天津海**责任公司、被告韩**、被告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限公司、林**、韩**、天津海**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5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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