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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光大银**金山路支行与被告尹**、被告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银**金山路支行与被告尹**、被告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尹**、被告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尹**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商用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85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41年10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402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以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原告以信函方式向被告发送文件,该信函寄出三日即视为送达。另外,被告尹**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承诺书”、“无条件还款承诺书”。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29524.23元,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贷款利息214183.52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2、被告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确认抵押物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借据、划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3、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5、抵押人承诺书、无条件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尹**和被告尹**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尹**、被告尹**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尹**、被告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尹**、被告尹**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尹**向原告借款385万元;贷款种类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41年10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40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担保为被告尹**以其名下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1年10月18日,双方在房管局办理的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1年9月1日,被告尹**、被告尹**共同签订“无条件还款承诺书”,约定“若贷款申请获得贵行批准,我们承诺以我们的全部财产收入共同还款”。

2011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尹**发放贷款385万元,确定年利率7.4025%,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41年10月20日。被告尹**收到贷款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8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3729524.23元,利息214183.52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尹**、被告尹**签订的“无条件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尹**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尹**出具无条件还款承诺书,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一节,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如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金山路支行借款本金3729524.23元。

二、被告尹**、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金山路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214183.52元,以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付)。

三、如果被告尹**、被告尹**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天津紫金山路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23元,由被告尹**、被告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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