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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有限公司与天津海**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天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恒伟**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招**司天津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自行出资,以被告作为保证人的名义向案外人提供1000000元保证金。2013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作为被告为原告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金。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系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案外人招**司天津分行的借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

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合同条款;

3、天津市企业往来收据1张、银行的客户回单1张,证明原告以汇款的方式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保证金;

4、案外人天**银行出具的业务回单3张、证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招**司天津分行清偿了全部借款;

5、协助查询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向案外人招**司天津分行清偿了全部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事实及原告向案外人招商**天津分行的借款10000000元属实。被告同意原告诉请,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海**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已经向案外人清偿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华恒伟**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啤酒,为期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海**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招商银**天津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2013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天津华**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归还本息的义务。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返还保证金事宜,但未达成共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认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比率和保证金金额缴纳保证金,被告仅收取了原告1000000元保证金。

再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招商银**天津分行南门外支行调取证据,银行提供相关证据显示:“截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该行仅开了了一个对公账户,在该行2013年贷字第60024号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放款日为2013年5月28日,到期日2014年5月27日,已于2014年5月27日正常本息归还且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庭审中,被告根据原告举证证明其如期偿还贷款的事实及本源调查结果,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原告1000000元保证金,但不同意调解解决,故本院依法裁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责任公司向原告天津华**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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