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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与陈**、张**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与被告陈**、被告张**、被告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东*三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编号为75471416000334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7.8%。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至当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承诺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充分处分权的财产为包括被告陈**在内的所有联保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罗**、张**共同与原告签订《联合质押合同》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充分处分权的权利为包括被告陈**在内的其他联保成员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陈**使用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1124.22元、利息15901.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1.要求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1124.22元;2.要求被告陈**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15901.92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陈**给付原告律师费32680元;4.要求被告张**、罗**对于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的质权合法有效;6.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5471416000334号《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1份)、贷款用途声明书(1份)、2014年4月28日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告陈**承诺贷款用途为购茶;

2.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互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每人向原告交纳了400000元的保证金;

3.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联合质押合同》(1份)、2014年4月28日中**银行储蓄整存整取存单(1份)、2014年4月28日个人储蓄存单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每人提供了1000元的存单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4.2014年4月29日中**银行贷款借据(1份)、中**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建吓发放贷款1200000元;

5.2015年6月25日中**银行内部通用凭证(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陈**逾期还款,原告用其交纳的4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

6.交易明细及欠款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陈**的还款及欠款数额。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陈**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75471416000334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提供个人助业贷款1200000元,用于被告陈**购茶。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贷款利率约定为: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75471416000334-1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意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甲方(即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期。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授权甲方扣收自己开立在中国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约定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确保本协议中保证义务的履行,乙方(即三被告)自愿将其拥有合法所有权资金向甲方提供担保,三被告分别向保证金账号存入保证金400000元,该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75471416000334-2号《联合质押合同》,约定:三被告同意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当联保成员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乙方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充分处分权的动产或权利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质押合同。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可以晚于上述期限的截止日期。全体出质人均同意以各自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充分处分权的质押财产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项下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各出质人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三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在中国光**东支行存入人民币1000元,存期一年,并将该存单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将借款120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但被告陈**使用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部分利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陈**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将被告陈**交付的4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13433.81元用于归还本金393787.45元、利息19646.36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1124.22元、利息15901.92元。被告张**、被告罗**亦未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联合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借款,被告陈**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拖欠借款本息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张**、被告罗**对于被告陈**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分别用在中国光**东支行存入的1000元存单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权担保,并将该存单转移给原告占有,故该质权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虽然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但该费用原告并未交纳,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借款本金801124.22元及截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15901.92元,合计817026.14元;

二、被告陈**给付原告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陈**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75471416000334号《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及中**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

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被告罗**对于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确认原告中国光大**津河东支行对于三被告享有的质权有效;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7元,减半收取6148.50元,财产保全费4769元,合计10917.50元,由原告负担327元,三被告连带负担105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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