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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友**限公司与赤峰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峰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友**限公司与赤峰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6月16日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010年5月25日签订《电线电缆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友**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截至2011年7月14日,赤峰市**有限公司尚欠天津友**限公司电缆款2255769.94元。201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如下“甲方为赤峰市**有限公司,乙方为天津友**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及2010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叁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所涉内容经双方核实,发货合计货款2435769.94元。截至目前,甲方总计共欠乙方货款2255769.94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唐山凤**有限公司抵给赤峰**集团的位于河北省遵化市的玫瑰园小区1区住宅抵给乙方,作为抵顶甲方所欠乙方电缆货款。乙方所确认7套住宅为11号楼401、402、404、102、103、104、304。一、7套房屋总建筑面积604.36㎡,总计2255769.94元。二、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唐山凤**有限公司开具的售楼合同、收款收据交由乙方,乙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予以积极协助。五、此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唐山凤**有限公司开具的售楼合同落到天津友**限公司或天津友**限公司指定的个人名下……”协议另约定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赤峰市**有限公司将7套房屋售房合同交付天津友**限公司,天津友**限公司为赤峰市**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取赤峰市**有限公司货款2255769.94元”的往来收据一份,并加盖天津友**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截至目前,赤峰市**有限公司未将协议所涉7套顶债房屋交付天津友**限公司,亦未过户至天津友**限公司名下。

另查,2010年7月10日,唐山凤**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唐山凤**有限公司,乙方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双方同意按照乙方垫付的工程款,用11-16号住宅楼以均价2850元/㎡折取相应的建筑面积给乙方,楼房抵顶不够部分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并附房屋明细,其中包括本案涉案七套房屋。”协议另约定其他条款。目前,唐山凤**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中。

2011年7月14日,赤峰建设**责任公司与赤峰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以房顶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赤峰建设**责任公司将本案涉案七套房屋抵顶给赤峰市**有限公司,折抵220万元欠款。

2008年11月10日,唐山凤**有限公司取得玫瑰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天津友**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赤峰市**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天津友**限公司电缆款人民币2255769.94元;2、赤峰市**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友**限公司违约金624075.75元(以2255769.9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3、诉讼费用由赤峰市**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友**限公司与赤峰市**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三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赤峰市**有限公司虽对天津友**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赤峰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已对该三份合同予以确认,故法院依法确认三份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天津友**限公司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赤峰市**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赤峰市**有限公司虽主张已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协议书》以房抵顶货款,但签订该协议时,赤峰市**有限公司未取得涉案7套房屋的所有权,该协议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赤峰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该7套房屋所有权,唐山凤**有限公司对赤峰市**有限公司的处分行为亦未予以追认。根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赤峰市**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赤峰市**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天津友**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向赤峰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天津友**限公司请求赤峰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255769.94元之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天津友**限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因三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法不统一,故天津友**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法院予以调整,从2011年7月14日双方确认债权之日起计算为宜。天津友**限公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准予。

原审法院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赤峰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友**限公司货款2255769.94元及违约金(以2255769.9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二、驳回天津友**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56元,由赤峰市**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赤**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涉案金额2255769.94元无异议,对自2011年7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利息)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以房抵贷款协议书,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201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时,上诉人才知道此事出现问题。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过此事,没有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对自2011年7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利息)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违约金(利息)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应付违约金(利息)为92110.62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违约金(利息)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友**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按照确认债权的时间起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唐山凤**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债权进行了确认,且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全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审判决确定违约金从2011年7月14日双方确认债权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3元,由上诉人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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