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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李**,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曲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主张双方于2006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4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林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该服务部负责被告生产销售产品的全部售后安装及维修服务。2009年11月27日被告与另一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11月27日续签,均约定由该服务部负责被告生产销售产品的全部售后安装及维修服务。2008年4月1日原告与天**林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书》,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售后安装协议》。经核实上述两份文件中乙方签字均为原告本人签字。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押金5000元,具体明细如下:1、编号为2307004的收据,收款单位为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用途为押金,金额为3千元;2、编号为2803303的收据,收款单位为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用途为服务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千元;3、编号为2722551的收据,收款单位为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用途为服务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千元。

原审法院再查,2014年8月5日原告王**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天津**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元;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5000元。2014年9月30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天**林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就被告与天**林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对合同甲、乙双方公章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也未就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故对上述《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008年4月1日原告与天**林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书》,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签订《售后安装协议》,经核实上述文件中乙方签字均为原告本人行为。因原告已经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押金5000元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记载,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因被告与天津市北辰区新林辰泰电器维修安装服务部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工牌工服、工资存折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以空白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签字后收回,上诉人从未与任何案外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及所谓的《售后安装协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建立承包关系,上诉人是为案外人工作的;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不是被上诉人开具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查明,上诉人王**在原审诉讼中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河北支行万科新城分理处,开户于2007年3月6日、账号为02×××03的存折一本,被上诉人当庭质证意见为,该存折只体现了一笔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06年便为上诉人办理了工资存折,并按月为上诉人发放工资,至2008年底方才变更工资发放形式,该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表示不予认可,认为除原审质证意见外,被上诉人不能查询到该账户开户人,上诉人应当完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返还上诉人分别三项押金。支持上诉人该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现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与被上诉人公司劳动关系的存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强调的所谓工资存折,既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办,又不能反应映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按月打入工资的事实,且上诉人王**与案外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售后安装协议》等,亦与王**诉讼主张相悖,故王**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三项押金,因证据显示该三项款项均不是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收取,故上诉人诉讼请求,应当一并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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