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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于*,被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曹**建五工程安装合同。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曹**建五工程工地,该地点系原告承包工程的地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148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被告从未在原告单位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答辩: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仲裁裁决及双方当庭陈述均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而原审法院仅以未支付工资、缴纳保险为由不认定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法律规定并不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不仅认可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更加突出保护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二条列明了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些凭证,包括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工地工友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签订的该工地的相关送货单、合格证等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只是劳务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是把一些简单的工作交给上诉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但双方签有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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