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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司天津分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城建**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城建**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城**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管理关系,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广贤**委员会签署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高层住宅1-4号楼按照每户130平米,自2013年4月18日至12月31日,每月每平米单价1.45元计收,即130平米乘1.45元除30天乘257天计1614.82元。同时约定委托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服务期限、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以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等。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方并未依照约定及时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614.82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107.4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元。以上共计3022.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和广贤家园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系中国人**后勤学院(下**学院)退休干部。被告经学院军改售房取得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警民路东侧广贤家园1号楼1102室住房一套,面积130平方米。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广贤家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为广贤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运行服务费等费用实行包干制,高层2013年4月18日至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1.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1.45元;其中1-4号楼按照每户130平米计收,5-9号楼按照每户160平米计收。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元,地上车位费每月100元;地下车位费每月200元;其中地上车位月费40元,地下车位月费130元上交后勤学院,作为道路、地下车库相关设备维修费,中、大修基金;业主逾期缴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该合同有广贤家园业主大会和原告盖章。原告向广贤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559.13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

审理中,原告只主张500元滞纳金,放弃其余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被告所居住的广贤家园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大会的职责,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专项运行服务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源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部分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拖欠的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专项运行服务费用共计1559.13元及滞纳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城**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准许原告北京城**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放弃部分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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