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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28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本调解书生效后四十五日内,被告朱**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5500000元;二、本调解书生效后四十五日内,被告朱**以150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刘*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刘*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刘*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刘*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刘*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如被告朱**未能履行本调解书第一条及第二条的付款义务,则被告朱**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给付原告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民事调解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除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分别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南段西侧星城29号楼3门102以及天津市南开区澄江路华宁北里12号楼1门101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2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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