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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陈**、华泰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陈**、华泰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陈**,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娴诉称:2015年4月3日14时10分许,陈**驾驶津E×××××号车辆在柳静路南站口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相撞,后又与路金龙、肖*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2160元、定损费1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5000元,共计26716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10分许,陈**驾驶津E×××××号车辆在柳静路南站口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津D×××××号奥迪牌小客车相撞,后有与路金龙、肖*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02160元,提供了评估报告、维修结算单、鉴定委托书、一汽大众汽**销售后服务商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对此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自愿在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中减去200元,变更为20196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定损费10000元,被告**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主张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共95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5000元。提供原告与天津鑫**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发票6张。被告**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

被告陈**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提交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对于免责部分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原告章**及被告陈**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事故车辆津D×××××号小客车平时用途为个人及公司业务经营,原告方租赁的车辆为奥迪牌小客车。

津D×××××号登记车主为原告章**,津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天津市**务公司,驾驶人为陈**,陈**自述其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天津市**务公司名下。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津D×××××号小客车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5日在一汽大众汽**售后服务商处维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租赁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明、定损费票据、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1960元,证据充分,被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定损费10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证明、租车发票等证据,并考虑车辆用途情况及维修期间等因素,本院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5日共60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6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对于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对于被告**公司提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陈**驾驶的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车辆损失费199960元、定损费1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6000元,共计245960元;

三、驳回原告章**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3元,此款由被告陈**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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