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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美可高*(中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美可高*(中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委托代理人邢**、邓一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设立在华润万家紫金山路美可高特奶粉专卖店里,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专为出生至6个月婴儿设计的”小婴配方羊奶粉1段”(规格600克)6罐,价格共计人民币1674元。上述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吸引原告作出购买意愿的是该产品配料标注有”生羊乳”。后原告经了解得知上述产品将配料中的”调制乳粉”虚假的标注为”生羊乳”,上述产品所取得的是干法工艺,按照生产许可证是不能在配料中添加”生羊乳”的。

综上所述,涉案食品不以真实属性标注配料名称,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得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等方式介绍食品)的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7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22元,以上合计66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证明原告从华润万家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产品;证据二、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购买产品标注的情况;证据三、产品1罐,证明该产品是被告生产的;证据四、《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证明被告有欺诈的行为,虚假、夸大产品宣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小婴配方羊奶粉1段”标签配料表中标注”生羊乳”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之规定。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天津市市场和质量**委员会的信访回复,被告所使用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是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使用指导,有利于企业、监督部门等各方理解和执行标准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所使用的相关依据正确无误。经农业部**验测试中心检验,被告生产的上述产品,其产品质量及标签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另,被告在”小婴配方羊奶粉”标签配料表中标注”生羊乳”,已经天津**监督稽查总队认定合法。职业举报人史**曾就被告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生羊乳一事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天津**监督稽查总队调查后,认定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调制乳粉作为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原料在配料表中可以按照复合配料的标注方式,即在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料表中直接标注调制乳粉的原始原料名称为”生羊乳、食用植物油”,即认定被告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生羊乳符合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及奶粉配方、说明函,证明”小婴配方羊奶粉1段”标签配料的标注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证据二、国家卫**委员会对天津市市场和质量**委员会的信访回复,证明被告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依据的正确性;证据三、农业部**验测试中心出具的美可高*小婴配方羊奶粉的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所涉及产品质量合格,且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之规定;证据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2014年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食**)(2015)52号,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在此次抽检中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包装标签的相关规定;证据五、天津市**稽查总队作出的《关于对美可高*(中国**限公司申诉举报案件情况的回复》,证明职业举报人史**曾对被告就该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生羊乳”一事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天津市**稽查总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在该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方式符合规定;证据六、照片及产品三罐,证明三个不同生产日期的产品外包装都是一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设立在华润万家紫金山路美可高特奶粉专卖店里,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专为出生至6个月婴儿设计的”小婴配方羊奶粉1段”(规格600克)6罐,价格共计人民币1674元。上述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产品的配料表中标注有”生羊乳”字样。

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后,认为被告将配料中的”调制乳粉”虚假的标注成”生羊乳”,构成欺诈。原告认为上述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为,该产品所取得的是干法工艺,按照生产许可证是不能在配料中添加”生羊乳”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予以三倍赔偿。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稽查总队出具的回复函,该函件是针对案外人史**针对被告生产的上述产品进行申诉举报所做的回复,内容如下:一是被告以调制乳粉为原料生产婴幼儿配方奶粉,符合《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奶粉许可证审查细则(2010版规定)》,不存在超许可证范围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问题;二是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调制乳粉作为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的原料在配料表中可以按照符合配料的标注方式,即在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料表中直接标注调制乳粉的原始原料名称”生羊乳、食用植物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其所购买的被告生产、出售的小婴配方羊奶粉,将配料中的”调制乳粉”标注成”生羊乳”,对于该标注是否符合规定,原、被告均负有举证责任。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明上述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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