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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润控**限公司与中稷滨**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源润控股**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康、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司原名为天津环渤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司);源**司原名为天津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

天津**民法院(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司偿还中国**市分行借款本金3200万元、截止到2005年5月12日的利息2556084.39元,共计34556084.39元,以及自2005年5月13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环渤**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司偿还中国**市分行借款本金900万美元、截止到2005年5月12日的利息418906.24美元,共计9418906.24美元,以及自2005年5月13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环渤**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扣划中稷公司在浦发**行存款268000元。本院缴款凭证第0166142号显示,该款交纳两笔执行费,分别是37056元和77718元,余款153226元发还中国**市分行。

2005年10月28日,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天津泰**限公司将其购买中**司持有的恒安标**限公司的股权一亿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该款分两笔各5000万元汇入。本院缴款凭证第00020021号显示,天津泰**限公司于2006年3月3日汇入5000万元,其中1010万元发还中国**市分行。

2005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变卖本案中**司所持有的宁波市**限责任公司700万法人股,买受人将买受款人民币700万元汇入本院。2006年4月13日,中国**市分行向本院出具收据载明收到7153226元(含前述人民币153226元)。

2012年8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备忘录》,其中第五条载明:“关于中**司提出的3.69亿的贷款问题,双方另行商议,在合理期限内解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关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扣划存款通知书、缴款凭证、中国**分行收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源**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备忘录》中已表明中**司提出的人民币3.69亿的贷款问题双方另行商议。虽源**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3.69亿元不含本案标的的证据,结合历史上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目前双方尚有诉讼未审结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该3.69亿元包含本案诉讼标的。另外,中**司为源**司承担担保责任虽在2005年,但该担保责任履行后,双方并未就本案债务偿还事宜协商一致,直至《备忘录》签订,双方达成合意,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备忘录》签订之日起算,中**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中**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源**司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中**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司主张利息分笔计算,且以高院出具的强制执行手续载明的时间为依据,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源**司偿还中**司1736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源**司偿还中**司的利息损失人民币9736325元(以人民币7268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为人民币4124664元;以人民币101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为人民币5611661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736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源**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中**司履行完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即从2006年4月13日起算,至2014年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中**司的关键证据《备忘录》并不能引起其追偿权的时效中断。《备忘录》主要是收回被中**司长期霸占的开发区黄海路159号院,附带涉及中**司提出的3.69亿元的问题。双方约定“关于中**司提出的3.69亿的贷款问题,双方另行商议。在合理期限内解决”,该约定并未对3.69亿表示认可,只是同意在核实情况后另行商议,不应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三、一审判决对于《备忘录》中的3.69亿的确认,相当于变相认可了中**司可以直接依据《备忘录》向源**司主张3.69亿元债权,给国有资产流失埋下了巨大隐患。《备忘录》仅包括本案700万元的债务,一审判决却认定《备忘录》3.69亿包括本案1700万元的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本案并非独立个案,如果一审法院就此对《备忘录》的内容事实进行错误认定,将导致源**司与中**司另外两个巨额标的的案件未审先判,将造成更大的国有资产流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关于金额以法院实际执行的款项为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和事实,源**司没有异议。关于诉讼时效,中**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规定,向债务人财产的控制人主张权利可以视为时效中断。《备忘录》是笼统写着3.69亿,附表是财务报上来的数字,不排除稍有出入,但不影响《备忘录》的根本。本案与国有资产流失没有关系,中**司替源**司偿还贷款后有权追偿。源**司与中**司的法定代表人相互勾结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另两案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即使《备忘录》中仅包括700万,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及于全部债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无异,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司和源**司曾是关联紧密的公司,中**司曾经控股源**司,郑**曾同时控制中**司和源**司,中**司为源**司贷款提供过担保,源**司也为中**司的贷款提供过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中**司和源**司之间的紧密关联关系,郑**曾同时控制中**司和源**司的客观情况,以及双方互相担保等事实,且双方对于互负的债务始终未进行对账确认并确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源**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从中**司履行完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201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对3.69亿元债务的表述,应当构成对债务的主张,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8月28日起算。本案中**司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3.69亿元是否包含本案债务的问题。《备忘录》中的债务数额仅是一种概括性的表述,且其中700万元属于本案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本案全部债务。源润公司所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22元,由源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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