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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镇与林**、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林**、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2年5月,被告林**与原告协商投资合作项目,原告将投资款汇给被告林**后,因林**未能履行合作事宜,经原告与林**共同协商,被告林**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投资款,并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5月25日前全部归还。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林**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与被告王*连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第三人黄**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32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第三被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担保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二、转账明细单2张,证明原告2012年5月份给被告林**汇款120万元;

证据三、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发票1张、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张,证明借款事实,且被告王**知晓借款事实。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有购房家庭情况申报表,该表中记载被告王**与林金仙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证人许**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委托其子许**向被告林**汇款1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辩称,被告林**与被告王*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黄**的远房亲戚。2012年5月,林**找到黄**说要合伙做燃油生意,需要120万元。于是黄**就介绍原告许**给被告林**认识,并且三方协商由许**出资120万元,黄**作林**的担保人,林**让其妻子王*连将大港购房手续抵押给许**,许**让儿子许**通过银行转账120万元到林**的个人账户。林**收到钱后,就不提合伙的事情了。2013年1月,黄**和许**找到林**,林**说给几个月宽限期,就当是借钱给他,加上利息,林**总共出具了132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3年5月2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林**和王*连夫妻拒不还钱。黄**作为担保人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黄**认为该笔欠款应该由林**和王*连偿还。庭审中,黄**表示其作为担保人签署的欠条并未超过担保期限。

被告黄**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其子许**通过中**银行向林**名下账户(62×××11)汇款50万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其子许**通过中**银行向林**名下账户(62×××11)汇款7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许国镇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小写:132万元),期限2013年5月25日止前必须还清。特此为据。借款人:林**,担保人:黄**,2013年元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依约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但仅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委托他人将120万元转入被告林**账户,且原告及被告黄**均认可是将2013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计算在132万元中,实际借款数额为1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许**向被告林**出具借款事实成立,借款数额为120万元,被告林**就该笔款项负有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应以13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之间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故应按12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作为被告林**的妻子,应对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认可该笔款项尚在担保期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林**、王**、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林**、王**、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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