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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57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员,初期入职时月工资12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于2013年6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原告表示续订劳动合同上并非本人签字,双方无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向原告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逾期不申请,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五个工作日后,原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表示,其原系被告单位东丽店店长,后被调往被告单位河西登发店工作,自己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3月13日再去上班就锁门了,自己不能进入工作场所。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工资等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单位东丽店工作期间,已经由店长降级为店员,故其计算工资的方式有误。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降级的《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但是原告拒绝签字。后将原告调往该单位河西登发店工作,因为原告没有录入指纹,故无法记录考勤。现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

原告王**请法院判令:1、要求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差额1100元及提成300元;2、要求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的煤火费、防暑降温费共计2576元;3、要求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年假补偿,共计14391元;4、要求支付2014年公司承诺的年终提成奖金7875元;5、要求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29821元;6、要求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辞退赔偿金108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到期之后又续订了合同,原告虽然不认可续订劳动合同上系其本人签字,但是未申请鉴定,应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也没有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从谈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辞退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表示公司承诺支付年终提成奖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11月份工资差额及提成的诉讼请求,因公司已经提供降职手续,证明已经将原告从店长降级为店员,应该按照店员的标准计算工资,而非原告所述的按照店长的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工资差额1100元及提成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之间的冬季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因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申请仲裁,根据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符合仲裁时效的一年内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费予以支持。数额同仲裁机关的数额认定,2014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不予支持。对于带薪年休假,符合一年时效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同仲裁机关的计算方式,数额为83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31.42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2014年冬季采暖费335元,防暑降温费512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承担8元,被告于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要求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差额1100元及提成300元;2、要求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的煤火费、防暑降温费共计2576元;3、要求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年假补偿,共计14391元;4、要求支付2014年公司承诺的年终提成奖金7875元;5、要求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29821元;6、要求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辞退赔偿金10844元。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发放年终奖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员,初期入职时月工资12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于2013年6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上诉人虽然否认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2982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费以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差额1100元及提成3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年终提成奖金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上诉人要求的辞退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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