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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大地财**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大地财**市津西支公司(以下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田**、被告王**、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其名下牌照号为津H××××××号夏利小轿车在武清区杨崔公路大碱厂电力所门口处与原告驾驶(因发生事故停在隔离带上)牌照号为津J××××××号夏利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车损4012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400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1900元,合计7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王**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事故认定书记录中的造成二车损坏部分不予认可;车损评估明细表未加盖评估单位公章,对评估结论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承保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发票的三性均不认可;停车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王**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保险公司保留赔偿后追偿的权利。

被告王*柏辩称:本被告所驾车辆在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50分,王**驾驶津HPQ308号夏利牌轿车,沿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公路大碱厂电力所门口,与前方已发生事故停在公路隔离带上王**驾驶的津JJB666号夏利车及站在公路上的行人张*、张*和王**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张*和、王**受伤。属王**所有的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损坏,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车损为4012元;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提供了票据;原告另支出事故作业费1300元、拆解费400元、存车费1900元,均提供了票据。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崔**大队认定,王**驾车措施不利,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张*、张*和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所驾的津HPQ308号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崔**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及案外人张*、张*和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王**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依法赔偿。关于原告车损按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意见,确认为4012元;关于评估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作业费1300元、拆解费400元、存车费19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凭票据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的损失车损4012元、评估费200元、拆解费400元、事故作业费1300元、存车费1900元,合计7812元,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5812元,由被告王**赔偿。

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王**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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