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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某某、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30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着车牌号为云L某牌号的小轿车沿下关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绿玉公园门口时,该车前头部位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行走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我受伤后先后2次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4天。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云L某牌号的小轿车在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我:1.医疗费3537.32元;2.误工费51000元(204天×250元/天);3.护理费15318元(24天×111元/天×2人+90天×11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5.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8108元(6036元×6年÷2);10.鉴定费185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8409.32元;二.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保辩称:车牌号为云L某牌号的小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保险未包含“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时,商业险只赔偿8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存在重复计算。保险公司非侵权责任人,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期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相关的计算数据,须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意见书》为凭。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某牌号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系我所购买,挂靠于“云南亚太**有限公司”,并以我所挂靠的公司名义所购买的保险,买保险的钱也是我出的。陈*受伤住院后,我预支原告的医药费23753.54元、生活费1000元、拐杖和便椅200元、护工费2100元,合计27053.5元。还有一些费用的支出的单据未找到。我所预支的费用,应当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大**民医院的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转院证明》、《护理证明》、《误工证明》;5.鉴定费支出单据、交通费发票21张;6.“大理**限公司”、“大理市森森木制品加工厂”、“云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7.村委会委会提交的被抚养人的子女人数证明、家庭户口册、被抚养人的户口册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伤残,以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250元/天,以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大地财保对原告提交的“大理**限公司”、“大理市森森木制品加工厂”、“云南**限公司”出具的三份原告工资收入《证明》,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1张、大**医院结账清单、出院证、购买拐杖、便椅发票、护工费收据2张、陪护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合计支出费用27053.5元。

经质证,原告陈*、被告大地财保,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者交通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代抄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云L某牌号的小轿车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陈*、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大地财保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大理**限公司”、“大理市森森木制品加工厂”、“云南**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大地财保、李**不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0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着车牌号为云L某牌号的小型轿车沿下关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绿玉公园门口时,车辆的车前头部位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不负责任。原告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21天在大**民医院骨科三病区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813.54元(住院费23753.54元+门诊费60元);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共计3天在大**民医院骨科三病区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76.72元(住院费1021.32元+门诊费555.4元)。大**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24天内需2人陪护。2015年7月21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经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陈*此次损伤评定为IV(玖)级伤残;2.陈*此次损伤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3.陈*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陈*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照像检查费50元。车牌号为云L某牌号的肇事小轿车由“云南亚太**有限公司”在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的商业险(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的第三者责任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在原告陈*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预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23753.54元、生活费1000元、拐杖和便椅200元、护工费2100元,李某某预支合计人民币27053.5元。原告陈*的父亲陈**、母亲李**共生育李**、陈*、陈*三个子女。其中陈**于2008年1月去世;李**于1979年去世。原告的母亲李**出生于1941年7月16日。现原告持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持答辩理由应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车主与大**保之间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大**保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赔偿仍有不足,侵权责任人李**仍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参照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计算。原告陈*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护理费按111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陈*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参照“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进行核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单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0390.26元[(第一次住院费23753.54元+门诊费60元)+(第二次住院费1021.32元+门诊费55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1264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天×111元/天×2人+出院后66天×111元/天);3.误工费27184元(180天×2014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1.0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3621.6元(6036元×6年×20%÷2);8.交通费1000元;9.拐杖和便椅费200元;10.轮椅费1226元;11.鉴定、拍照费1850元。原告陈*1-10项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7662.86元。被告大**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轮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因被告李**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情”,被告大**保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再赔偿原告陈*54130.29元[(陈*总损失187662.86元-强制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金120000元)×80%]。大**保在第三者强制险、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陈*损失174130.29元。因原告的损失经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有不足,不足部份,由被告李**根据过错责任赔偿原告13532.57元(陈*总损失187662.86元-总保险理赔金174130.29元);鉴定、拍照费18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根据过错,应当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预先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从大**保的赔偿款额中扣除后,由大**保直接返还给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拐杖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60609.36元(保险理赔数额174130.29元-李某某多赔款项13520.93元)

二、由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返还给被告李**赔偿款13520.93元(李**已预付27053.5元-李**应赔偿13532.57元)

三、鉴定费、拍照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2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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