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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鑫**任公司诉云南汇海(**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鑫**任公司诉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玉*典字第(05)号的《典当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XX市XX路X号X层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权证XX市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国用(XX)第XXX号的房屋和土地抵押出典给原告。《典当抵押合同》还约定:典当合同当金金额为人民币58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综合费用费率为2.7%/月,按月支付;当金利息利率为0.3%/月,于赎当或续当时支付;当期届满5日后不续当也不赎当即为绝当;绝当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当金的1‰/日。《典当抵押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NO.53104845的全国统一《当票》,《当票》约定内容与《典当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对应。上述《典当抵押合同》和《当票》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人民币58万元。然而,当金发放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按《当票》约定向原告按月缴纳综合费用和利息。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承诺很快支付费用,但最终均是自食其言。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综合费、利息4582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NO.53104845的全国统一《当票》;二、由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玉溪鑫**任公司580000元当金,并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利息45820元(综合费用、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综合费用费率为2.7%/月、利息利率为0.3%/月,以后综合费用、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当金还清之日),当金、综合费用、利息合计625820元;三、原告玉溪鑫**任公司有权以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设定典当抵押的坐落于X市X路X号X层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权证X市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国用(X)第X号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和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典当抵押合同及当票的约定实际支付当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三、1、股东会决议、典当抵押合同、当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典当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收据。证明当金已支付;3、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综合费用、利息计算清单。证明综合费用、利息计算依据及计算结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股东会决议、典当抵押合同、当票、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均无异议。证据三中的《典当借款收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将民间借贷转成典当关系,原告没有实际将当金支付给被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股东会决议、典当抵押合同、当票、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典当借款收据》加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份证据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属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金额如何计算作出的说明,并不属于证据的范围,本院仅作为其主张金额是否正确的参考依据。

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用位于X市X路X号X楼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3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周**名义向“XX**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同日,双方签订了《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形成的《当票》(编号为53104845)。被告将X市X路X号X层X室房屋典当给原告,典当期限陆个月,从2015年5月28日到2015年11月27日止,房屋估价83万元,典当金额为58万元,典当综合费率为2.7%/月,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收到当金时支付。当金月利率为0.3%,月利息于赎当或续当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原告向被告实付典当金额为58万元,被告赎当金额为58万元。当期届满5日后,被告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即为绝当。房屋绝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协议赎当或续当,除按原约定标准支付综合费及利息以外,另每日按当金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当物绝当后,原告有权以58万元处理当物,处理方式可直接变卖,或单独委托本市拍卖机构在上述底价拍卖。双方分别在《典当借款收据》出借人及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并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被告自2015年8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综合费率等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当票》已届满,故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典当抵押合同》、当票、典当借款收据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当金58万元的义务。由于典当期限已届满,被告在未续当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当金,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当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当金,双方是由借贷关系转为典当关系,但其陈述与《收据》相矛盾,且该当金由被告如何处理,是其自己的权利,属于其它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典当期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应视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绝当后,除按原约定标准支付综合费及利息以外,另每日按当金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但商务部、**安部2005年2月9日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并未就绝当后是否继续支付典当综合费及当金利息作出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后不论是综合费还是滞纳金均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违约责任方式,即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作用在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达到制裁违约行为人的效果,因此,该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守约方受到的损失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明显超过该标准,故应将诉争绝当后利息、综合费、滞纳金等名义计收的逾期费用予以调整。考虑到本案中所调整的典当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实质上为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其纠纷的处理理当适用借款纠纷的处理规则,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绝当后的相关息费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故绝当后的资金占用费应从当期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涉诉的典当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抵押权有效成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被告典当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玉溪鑫**任公司当金58万元,并支付典当期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23日内的综合费用、利息45820元,2015年10月24日至绝当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绝当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当金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云南鑫**任公司对典当抵押房屋(X市X路X号X层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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