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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债权债务;3、婚生长女冯**由男方抚养,次女冯**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答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3、两个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于2001年8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于2002年7月6日生育长女冯**,于2007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冯**,两个女儿现均在里**学读书。自生育次女冯**后,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两个女儿均跟随被告生活。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西门子冰箱一台、长虹彩色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在被告家中,且未与被告父母分家另食。自原、被告结婚至今,以被告父亲为户主所承包的承包田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耕种,所取得的收入由原、被告保管,耕种田地所得收益为全家主要经济来源,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生活、生产开支均由此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婚生长女冯**已年满十周岁,且其自愿选择跟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婚生次女冯**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对被告家及周围环境较为熟悉,冯**现尚年幼,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且原告现在没有工作及收入,不能为冯**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条件;此外,在原告回娘家生活期间,冯**也是一直由被告照管,综上,本院认为冯**跟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鉴于原告现在没有工作、收入,被告应更多的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将酌情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数额。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进行分割。此外,原告主张的太阳能一台、电抽水机一台、红牛微耕机一台、柴油抽水机一台、承包田内水池一个、电杆、电线、鱼塘内养殖的鱼、烤烟、蔬菜等财产,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由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劳作取得收益后,再用以购置上述生产、生活用具,承包田也是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耕种,故上述财产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将上述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债务3000元是耕种承包田过程中所欠的化肥款,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承包田是家庭共同耕种,故因此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债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冯**随被告冯*某生活,自2015年7月1日起由原告李*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冯**、冯**各250元,定于每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西门子冰箱一台、长虹彩色电视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李*所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归被告冯某某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离婚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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