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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诉通海**办事处万家社区四组土地承包经营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通**办事处万家社区四组(以下简称万家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家四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土地0.5亩,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零七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亩12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00元,第一年租金于双方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租期到期即支付下一年租金,租金支付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造成对方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对言所有损失等内容。协议达成之日,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第一年租金6000元,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4月30日满一年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年租金。原告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一年的租金6500元,支付违约金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家四组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性质是农业用地,但现状是被用于非农用途,没有办理过审批手续,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而不应由法院受案。假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则租田协议显失公平,协议应当撤销并由被告返还被告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院归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则协议是否有效或者是可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三、田地租用协议一份,以证明像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一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在租赁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三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按协议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但有关部门未予以办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代表人主体适格;

二、租田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08年就成立;

三、2013年3月1日工资补贴花名册复印件及一号田租金兑付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每亩的租金是7000元,租金的确定是随行就市,现在不能翻倍。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原告实际领到的租金是6500,不是补贴名册上的3500元。对于原告关于分两次领取6500元的陈述,被告承认是事实。

根据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均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双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被**家四组与原告洪**签订《租田协议》,协议约定:1、经本组班子、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组上租用被告1号田作为组上发展经济用地,经双方协商同意决定组上每年每亩付给原告租金3000元,租期6年即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每年租金3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每年租金3600元,2014年4月30日以后随行就市,但保底价秒得你于3600元,原告洪**面积为0.5亩;2、将来如果有卖到哪家田哪家收土地款的政策,原告有享受同样条件的权利,被告保证原告跟其他村民一视同仁,由被告付给原告土地款;3、被告先付租金后才可以施工建盖,并且每年要按时兑付被告土地租金,不得拖延不付,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4、本协议不以今后的组领导改变更改,本协议至组上调田时终止;5、被告保证所租原告的土地不能卖给任何单位和企业,只能组上租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将土地交给被告管理使用。2008年5月,被告在未经土地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情况下将本案0.5亩土地同本集体经济组其他8户农户的土地进行填埋,并将填埋的土地整体出租给他人建盖起房屋经营修理厂。此后,被告按上述协议支付原告每年租金。上述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田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面积为0.5亩;租期为四年零七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双方另行协商租用事宜,到期只能参照上下两组租地租金来协商,协商不成,原告有权收回自己的土地;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为每亩12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00元,第一年租金于双方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租期到期即支付下一年租金,租金支付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以此类推;被告在租用该土地过程中,如遇国家征用,改变土地用途,原告享有土地的收益及补偿款等,被告应将土地补偿款等支付给原告,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因组领导更改而任意更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被告不得擅自处置所租用的土地,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妥善管理使用,本协议涉及到土地的相关备案、批准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造成对方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对言所有损失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65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经催要无果便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最初成立时间应是2008年2月,根据2008年2月所签订的租田协议第三条,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即将土地用于施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及土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土地的实际利用至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即发生填埋、出租给他人建盖厂房,合同从签订时至履行结束均处于非法状态。2008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继续对同一承包土地签订合同并履行之。由于上述土地利用的非法性仍在继续,须相关部门处理后,才能在民事上进行客观、合理的评判。据此,本案现阶段不宜由人民法院院进行民事评判,本案不符合民事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的起诉。

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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