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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被告姚某某经王**介绍认识后口头达成买卖草果苗协议,原告交付被告购买草果苗定金10000元,被告2014年3月29日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上约定交易数量不低于20万株,未对履行期限等其他合同事项作约定。买卖协议订立后原、被告未进行20万株草果苗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与被告姚某某订立的草果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草果苗买卖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交付20万株草果苗,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违反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草果苗买卖合同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草果苗定金8000元转给黄*甲,2000元作为报酬留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解除草果苗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交付的10000元定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姚某某2014年3月29日订立的草果苗买卖合同;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二、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不清楚,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在本案中,存在一个事实,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合同已转能动第三方,被上诉人所付定金一万元与现金8000元转交黄*甲手中,并出具了收条,另2000元是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的报酬,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这不符合本案事实。二、在一审中有刘**对转交买卖的证言,事实存在有这一回事,证明了第三方黄*甲直接与李**面谈买卖价格,原告打电话给上诉人,让上诉人把定钱转交给第三方黄*甲,黄*甲才带原告去看货,并在电话中承诺给上诉人2000元的报酬,另8000元转交给第三方黄*甲手上,并叫她写了一张收据,后面就由原告与黄*甲直接联系,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但黄*甲和我的通话录音已证明合同已转给黄*甲,原告不承认与第三方交易,这不符合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原告从文山开车到八寨与黄*甲、刘**、杨**一起去看苗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定金已转交黄*甲,这以后的事就和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不符,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合理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方交给姚某某一万元是事实,姚某某把钱给谁没有经过我方同意,也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

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完整。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姚某某申请证人黄*甲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与姚某某、刘某某,听姚某某说李**要草果苗,证人拿了样苗给他看,李**同意要,后来通过电话联系李**表示给姚某某10000元定金中的2000元的作为给姚某某报酬,其余8000元作为定金给证人。后李**猜到苗在金平防线后就表示自己不要苗,当时证人提出不返还定金,李**并没有异议。

经双方对证人证言质证,上诉人认为黄*甲证人证言客观,真实。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效力。且上诉人没有看到草果苗却支付高额的定金这于常理不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黄*乙做证言并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李**表示给姚某某2000元作为报酬,其余8000元作为定金给证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另查明,姚某某并非草果种植户,在与李**口头达成买卖草果苗协议,并收到李**10000元定金时,其也没有草果苗,只是知道什么地方有草果苗,并带李**去看,目的是赚取差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姚某某收到的10000元定金是否应当返还给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出价款的合同。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李**的买卖合同系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并未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因姚某某不是草果种植户,其只是知道什么地方有草果苗,并负责带李**去看。双方订立合同后,其并未将双方约定的草果苗交付给李**。上诉人姚某某称经过双方协商后,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黄*甲,但其报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的草果苗买卖合同经人李**同意,权利义务已转交给第三方黄*甲。根据合同向对性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姚某某主张双方口头达成草果苗买卖协议后,经过双方协商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案外人黄*甲,并将已收到的定金10000元中的8000元转交给黄*甲,其余的2000元做为李**给自己的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姚某某应当将收其李**支付的10000元草果苗定金返还给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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