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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等诉李**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陶**、侯**、侯**、侯**与被告李**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陶**、侯**、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李**及其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3时左右,死者候某某坐着一辆牛车从长箐到六台地,所坐牛车拴着两头黄牛,一头黄牛在前面拉车,另一头黄牛跟在后面,当时被告家的牛拴在六台地大路边的一块石头上,当死者候某某的牛车从被告家的黄牛旁走过时,被告家的牛便与死者候某某拴在车后的牛打了起来,受惊后的牛互相拉扯导致牛车发生侧翻,在侧翻时被车上的镰刀划伤了候某某的大腿,导致候某某当场大腿外侧血流如注,送到石岗医务室医治后死亡。被告家的牛秉性恶劣,在村里已经挑伤过多人,被告对自己牛的性格也十分了解,但是却疏于管理。本案发生的时候被告未尽管理义务,把牛拴在人来人往的路边,而且还把牛绳放得很长,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这次候某某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79条的规定,被告因未对自己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未尽管理义务,应当对自己饲养的动物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因自己的动物导致候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126062.5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6000元),其中: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赡养费47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当时被告家的牛是拴在地里面的石头上,不是大路边,是死者候某某家的牛主动来与被告家的牛打架,牛车侧翻时不是被告的镰刀划伤死者候某某的大腿。死者候某某家的牛是斗牛,而被告家的牛没有伤过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当时拴牛的牛绳只有一米长。死者候某某不是被告的牛直接导致的,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册和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砚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所饲养的牛因自己管理失误而导致受害人候某某死亡;3、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候有才是死者候某某的父亲,陶朝芬系死者候某某的妻子,侯**、侯**、侯**系死者候某某的子女;4、证人候某丁出庭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的牛与候某某的牛打架,把候某某的牛弄翻后致候某某受伤的事实;5、证人候乙出庭证人证言,证实证人从某某的路上遇到李**的妻子李某某用牛车拉着受伤后候某某,去石岗医务室治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认可原告的证实内容,认为从该证据看不出被告疏忽管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候某某的直接死因,路旁边就是被告家的土地,牛是拴在被告家的地里的;对4、5号证据认为证人是死者候某某的亲属,证实被告的牛好斗没有依据,因为两证人所说都是听说来的。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原告户口册和身份证、3号证据即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即砚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为被告李**及其妻子李某某,对笔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笔录内容反映了事情发生的经过,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即证人候某丁出庭证人证言、证人候乙出庭证人证言,两证人能够证实候某某受伤、送医的事实,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证实被告家的牛好斗的情况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3日11时左右,死者候某某坐着一辆牛车从长箐到六台地,所坐牛车拴着两头黄牛,一头黄牛在前面拉车,另一头黄牛拴在车后面跟着,当经过被告家在六台地的一块姜地边时,拴在车后面的牛与被告家拴在路边石头上的黄牛打了起来,受惊后的牛互相拉扯牛车发生侧翻,导致死者候某某右大腿外侧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从姜地里出来,将候某某的两头牛拴好,被告的妻子李某某把自家的牛拴好,候某某告诉被告说自己受伤了,被告就用自家的牛拉候某某的牛车,将候某某送到石岗医务室治疗,经医治无效死亡。在处理候某某丧事期间,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家26000元,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经查明,原告候有才系死者候某某的父亲,陶朝芬系死者候某某的妻子,候明英系死者候某某长女,候明珍系死者候某某次女,候明章系死者候某某长子;候有才共有5个子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20)、赡养费16268元(16268元×5÷5),合计19257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6000元,还应赔偿1665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候某某在赶牛车时,前后各拴一头牛,是导致其牛车翻车的原因之一,而且在赶牛车经过被告拴在路边无人看管的黄牛边时,未主动采取避让的措施,也未管理好拴在车后的黄牛,导致拴在车后的黄牛与被告拴在路边的黄牛打架,候某某的两头牛前后拉扯牛车翻车致使候某某受伤,对此候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将牛拴在路边,并使牛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被告应当预见到牛拴在路边危险的存在,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候某某翻车受伤后,经被告送医无效死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为: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元(6036元×5÷5),因被扶养人候有才属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268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费用合计18234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该赔偿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127638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470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28702元。原告称此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的牛秉性恶劣,已经挑伤过多人,而且疏于管理造成,因无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赔偿原告侯**、陶**、侯**、侯**、侯**因候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54702元,扣减已支付的26000元,实际应赔偿2870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陶**、侯**、侯**、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侯**、陶**、侯**、侯**、侯**负担987元,被告李**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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