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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周**、吴**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周**、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杜**,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32.1万元,但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还款2.1万元,以及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每月支付10500元),其他义务并未履行,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1、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1、我是开投资公司的,主要做民间借贷业务,原告希望我尽可能多地帮他放款收息,才拿钱给我的;2、我认可收到借款32.1万元,以及原告主张的还款、付息事实,后来我被抓后就再没有还过钱,我现在看守所也无法去收回其他债权,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吴**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吴**缺席,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主张的债权和债务履行内容已经被告周**认可,且有:借款协议、收条、对账结算确认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面证据印证,根据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且原告自认的债务履行内容与约定相符,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和债务履行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5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周**、吴**(乙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32.1万元;2、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1月2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3、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0%,另外还应承担每天3‰的滞纳金;4、乙方责任:乙方为两个自然人,每个自然人对全部借款、滞纳金等各种费用均承担独立的全额还款责任等。同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交付借款28.95万元,其他方式交付3.15万元,被告周**、吴**收款后联名出具给原告王**《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元整(321000.00)”。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偿还了借款2.1万元,支付了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31.5万元(10500元/月×30个月)。2014年6月17日,被告周**、吴**联名出具给原告王**《对账结算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周**、吴**尚欠原告王**借款30万元未还,之前支付的全部款项均视为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等。2015年5月8日,原告王**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均系成年人,由于没有相反证据,故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次,根据约定内容、履行事实和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协议》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合意方式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现已届满,根据法律对债务履行的规定,结合请求权和约定内容,本院确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第四,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在给付时应当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31.5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后的剩余款项应当视为归还本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周**、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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