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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KDN515号的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二某某)行驶至景洪市宣慰大道商业局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03358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门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门某某归案。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门某某与当事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门某某案发时身上所提取的人体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被告人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10.76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属醉酒后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二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西双版**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822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景公交认字(2014)第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经过、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表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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