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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收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被告人收某及其辩护人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8时41分许,景洪市公安局接群众报案后,在被告人收某位于景洪市景哈乡坝那村委会坝那村3975号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

经西双版纳**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康*、打都、那大、嘎二、李继俄的证言;被告人收某的供述与辩解;枪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收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被告人收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收某与其寨子的村民一起在陶四家喝酒时与同村村民当拔发生争吵后,回家拿出一支射钉枪,后被收某的妻子抢回并放其家中卧室床下。18时41分许,景洪市公安局景哈边防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后,民警在被告人收某家中卧室床底下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并将被告人收某当场抓获。

经西双版纳**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物证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物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康*、打都、那大、嘎二、李继俄的证言;西双版纳**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痕)字(2015)1230号枪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收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收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收某在酒后与他人争吵时拿出枪支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收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止)。

二、涉案枪支火药枪一支,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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