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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陆诉被告王**、马赛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陆诉被告王**、马赛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陆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马赛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从原房主杨**手上购买景洪市**场综合队2号住房,购买时被告将杨**住房空地临时借用圈养土鸡。因原告当时没有用地需求,便要求被告另行借用别人土地用于种蔬菜,被告借用别人菜地给原告种植4年后,被原土地主人收回。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临时借用土地,被告拒不归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景洪市人民法院(2010)景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和107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188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强行对原告和邻居的土地进行建筑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因邻居张**对其施工行为强烈抵制,被告持钢筋及夺铲对原告及妻子进行攻击,对制止施工的原告进行发泄,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因原告马**伤及内脏,受伤后多方求医问药,至今未能治愈。受伤后原告再不能从事任何繁重的体力劳动,只能居家休养,时间长达二年之久,目前仍留有严重的后遗症难以治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86.9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422元、护理费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285元,合计28115.97元。2.被告支付原告马**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马赛花答辩称,本案并非被告打伤原告,是原告打伤被告,原告不是本案的受害人,被告是本案的受害人,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各种医疗费距离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已经过去很长时间,且许多医疗单据中均写明是中草药,这些医疗发票并非出自同一家医院,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是双方冲突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原告所患的疾病系原发性肾病综合症、双肾多发结石、肾囊肿、原发性肾病综合症在医学上而言均是原发性疾病,是自身系统导致的疾病,不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更不可能是被告打出来的,故原告的医药费被告不应当赔偿。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院证、病情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时间、病情及医疗费。

2.收费收据56份,欲证明被告治疗产生的费用。

3.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300元。

4.车票6张,欲证明车费1285元。

5.民事判决书4份,欲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

6.(景)公(司)鉴(伤)字(2013)594号云南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庭后提交)

7.验伤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验伤费300元。(庭后提交)

经质证,被告王**、马赛花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1中原发性肾病综合征、双肾多发结石、肾囊肿不认可,认为均与双方打架的事情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从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看出,原告从2014年2月到2015年5月,2015年11月都到过医院,但这些都是原发性疾病;证据3与疾病无关;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该鉴定只能证明原告被打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能证明原告的三种疾病是打架所致;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此发票与原告无关系。

被告王**、马**为证明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将被告打成轻伤丙级。

2.询问笔录18份,(2015)景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打击伤害的事实。

3.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挑起事端,故意毁坏被告树木的事实。

4.疾病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患的疾病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提出原告的疾病与被告无关,可提出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交的证据1、2、3、4,因原告未能提交医院的医嘱或专门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所患原发性肾病综合症、双肾多发结石、肾囊肿与原、被告双方互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双方互殴致其受伤后住院的事实,对其欲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与被告王**、马**夫妇均生活于景洪农场五分场综合队,互为邻居。2013年11月29日,原告马**与妻子因土地问题与被告王**、马**夫妇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马**、马**分别受伤。2015年8月7日王**、马**受伤后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景民一初字第757号、788号民事判决书,王**、马**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日,原告马**以其被二被告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云南省**鉴定中心鉴定,马**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马**与被告王**、马**夫妇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发生纠纷乃至互相殴打,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情造成的损害进行经济赔偿,认定二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其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鉴定费300元,即由被告王**、马**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元(300元×5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其住院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但经本院查明,原告提交其住院产生的费用系患原发性疾病综合症、双肾多发结石、肾囊肿住院治疗,未能提交医嘱或鉴定意见,证实其与二被告互殴后致其患有以上疾病需入院治疗,此次治疗是否与本案损害有因果关系无相印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请由二被告对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马赛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15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马**负担500元,被告王**、马赛花负担128元。原告马**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王**、马赛花迳付原告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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