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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陈*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0年11月被告所在单位集资建设成本房,被告认购高层成本房一套,2010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职工住宅楼购买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昆明市呈贡七甸的“航空艺术港”购房资格,转让费5万元,购房预付款36万元按被告指定由原告付至云南航**营有限公司,转让费5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与云南航**营有限公司达成退还购房预付款约定,不再购买该房,双方已经实际不可能实现《转让协议》约定的目的,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解决解除《转让协议》并退还购房款及转让费的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人民币36万元,转让费5万元,共计41万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首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与云南航**营有限公司达成退还购房预付款约定,不再购买该房屋,双方已经实际不可能实现《转让协议》约定的目的”是片面的并非客观事实。事实上,答辩人不否认与云南航**营有限公司达成退还购房预付款约定,但是,这是应被答辩人的要求。2010年12月2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该协议仅仅是对转让名额的费用双方作出了约定,单价以云南**产公司开发商对单位内部职工购买价格为准,时隔三年即2013年被答辩人了解到该转让名额所涉及到房屋已经涨价,而决定不再愿意购买该房屋,所以找到答辩人协商处理,答辩人出于友好解决问题便答应其要求协助被告答辩人办理退费事宜,这才发生了被答辩人所提到的事实“与云南航**营有限公司达成退还购房预付款约定”,以上事实答辩人有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其次,2010年12月2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第2条明确约定:“乙方购买以上住房单价以云南**产公司开发商对云南民航单位内部职工购买价格为准”,时隔三年房价产生波动,被答辩人在签订该转让名额协议时就应当注意到这一点,而且该价格双方已经约定按云南**产公司开发商对云南民航单位内部职工购买价格为准,现在被答辩人以涨价为由要求解除《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并返还5万元名额转让费实在是于理不容。另,该《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或拒绝履行协议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双倍的违约金贰拾万元”,被答辩人已经违约在先,答辩人本着友好协商处理此事的态度,保留了提起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转让费5万元请求于法无据。最后,购房预付款36万元是答辩人亲自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云南航**营有限公司,答辩人并未收过该笔预付款,被答辩人要求其返还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住所地。

2、2010年12月25日职工住宅楼购买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并按被告指定向开发商支付36万预付款的事实。

3、2010年12月25日购房预付款收据一张、转账凭证5份及母女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支付36万预付款及5万元转让费的事实。

4、2013年11月20日“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退房并对退还购房预付款达成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吴**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陈*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证明:1、双方仅仅就转让名额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2、房屋单价以云南**产公司开发商对单位内部职工购买价格为准;3、违约责任。

2、通话录音。证明:1、原告事先违约的事实;2、原告违约的事由是房价涨了不愿继续购买。

经质证,原告吴**对被告陈*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陈*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陈*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吴**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职工住宅楼购买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开发商云南航**营有限公司开发的航空艺术港住宅楼壹套,壹套建筑面积为183平方米八层电梯花园洋房,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屋购买权转让费5万元。房屋的所有房产权和房屋其他一切权利全部属原告所有。原告购买的住房单价以云南**产公司开发商对云南民航单位内部职工购买价格为准。合同还约定购房认购款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交纳,原告保存交纳购房款的相关凭证。另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向云南航**营有限公司交纳了36万元房款,并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费。

还查明,根据陈*签字按印、云南航**营有限公司盖章的《“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陈*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退房。该份申请表中载有“本人意见:1、退房原因,交钱时承若价3000元每平方,现价格上行幅度较大,因此退房,而预付款已交叁年,开发商无偿使用不合理,应支付利息。2、目前开盘时间未定,何时开盘不知,应明确退款时间不超过2013年12月31日。”的文字。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原告陈述因为房屋涨价没办法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房,并且在开放商处留下了原告的银行卡号。庭审中原告陈述退款的事由为地产商一直未交付房子以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房价上涨。

本院认为,原告吴**诉请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职工住宅楼购买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陈*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36万元和转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主张向云南航**营有限公司申请退款系原告要求,且36万元预付款是向云南航**营有限公司交纳。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的退款事由与其提交的《“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中所反映的退款原因一致,另外也与通话录音中的陈**印证。同时被告作为转让方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或者要求的情况下擅自申请退款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退款系原告要求的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36万元的购房预付款系原告向云南航**营有限公司支付,且申请退款也系原告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非被告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36万元和转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由原告吴**承担人民币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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