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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马*、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马*、马*、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马*、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马*和被告梁**为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5月17日当日,原告与被告梁**及原告朋友当一起到银行提起现金后交被告马*本人。现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7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及2014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借款认可,借条是被告写的,钱也是被告用的,与被告马*、梁**无关。

被告梁**辩称:被告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时效了,应该免除。

被告马**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住所地。

二、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马*、梁**为本次借款担保。

三、银行卡明细、会见笔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给付借款及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事实。

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都是真实的,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的字是被告签订。证据三,被告不清楚。

被告马*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马*、被告梁**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马*、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马*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此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梁**作为担保人仅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笔借款由原告从其账户中取款后,将现金直接交被告马*。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马*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写有借款协议交原告所持,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当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且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既然被告马*认可双方之间约定过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期限于2013年5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至。被告马*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马*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马*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马*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约定的借款期届满日为2013年7月17日。被告梁**作为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梁**承担保证责任,应在2013年7月17日后六个月内提出,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梁**庭审中提出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梁**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

二、由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及保全费由被告马*、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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